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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易明诉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81行初4号原告易明(曾用名李建明、易建明、李纪明),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醴陵市解放东路劳动大夏。法定代表人何文立,局长。本次诉讼负责人张朝文,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宝玲,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易明认为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工龄计算不实,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原告易明的退休证(社会保障号为:430281194901109132),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明,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本次诉讼负责人张朝文,委托代理人丁宝玲、石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明诉称:原告易明于1966年在江西省峡江县钨矿总矿参加工作,1974年到醴陵钨矿任技术员,1979年转入醴陵市大障煤矿,1992年醴陵市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服刑两年多,因案件是恋爱发生纠纷引起,对社会没有危害,所以一直保留职工身份,并由单位一直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2009年退休时,被告没有按政策计算原告的实际工龄工资,直到现在才1400多元,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3月16日所颁发的00589120号退休证,判令被告按实际工龄给原告补发退休证,并补发对应的退休金。原告易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登记本,拟证明本人的出生时间;证据2、存折打印的流水,拟证明每月拿到退休工资的基本情况;证据3、退休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4、彭正良等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履历情况。证据5、张中仁手写的一个证明,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原告受到过刑事处分,应重新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同时,从人性化出发对原告退休时间做出了人性化的处理,原告出生年月应当按照最初的档案记录,因此,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退休证实际上来说是有利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大障煤矿对易明等职工的“除名”处分决定书,拟证明大障煤矿于1994年5月15经过职工会议对易明等职公作出了除名决定;证据2、醴陵市人民法院(1992)醴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原告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证据3、失业职工档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因被企业除名,丧失了企业职工的身份,1994年在被告处办理了失业职工的档案登记;证据4、原告档案招工表,拟证明原告的档案里面的第一张登记表,其出生年龄为1956年12月;证据5、社保老系统中关于原告投保时间的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1996年1月,投保时间也是1996年1月,出生年月1956年12月。同时证明原告是在1996年1月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投保手续;证据6、原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申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保的,并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建补缴手续,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证据7、原告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人性化进行了处理,按照原告的身份证在2009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证据8、对原告以除名职工身份重新核算养老金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原告已经从人性化的最大角度按照除名职工的身份认定了原告64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最大程度保障了原告的退休待遇;证据9、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对职工受刑事处分工龄认定政策的有关规定,拟证明企业职工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证据10、关于对职工退休审批出生时间认定政策的有关规定,拟证明对职工的出生时间的认定,结合档案与身份证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当两者不相同的时候,以档案内记载的信息为准;证据11、湘劳社函(2007)224号文件,拟证明本案原告从除名以后应当从1996年起计算其工龄。同时证明了被告已经对原告实行了最大角度的人性化的处理;证据1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30日与醴陵市大障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经举证、质证,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作为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出生时间、工作单位的工作经历,及是否受到过除名或者是刑事处分的情况,要以职工档案来予以证明,但是这份证明上面所写的事实和所加盖的公章,以现在原告方档案上面记载的关键事实均有矛盾,且这个证明并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所审查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易明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对这个处分决定一点都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2008年就这份刑事判决书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诉过,但原告手上没有书面结论;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不属实,原告出狱之后,单位还是给原告安排了上班;对证据4有异议,1988年的时候原告要离职,但是单位想留下原告,所以给原告办理了一个全民合同制工人。至于这个招工表并不是原告填写的,这个招工表是单位给原告填写的;对证据5有异议,这个证据证明的三个时间都不属实,原告的出生是1949年1月,工作时间1966年5月,投保的时间是1987年;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当时是办理过这个手续,但是原告并不认为自己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补建补缴,而是以职工身份办理的;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是作为敬业职工的身份进行缴费的,这上面的字也不是原告签的;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个是该给的,但是这个5年还少算了,少算了十几年;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保留了职工身份,单位并没有开除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这个档案记载并不是原告自己写的,是单位当时搞的,单位把原告的年龄搞错了;对证据11有异议,除名的事情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12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易明与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于1949年1月10日出生;2、存折打印的流水,证明每月拿到退休工资的基本情况;证据3、退休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明原告的履历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醴陵市人民法院(1992)醴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刑事犯罪,于1972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证据5、社保老系统中关于原告投保时间的查询单,证明原告被判刑后于1996年1月再回原大障煤矿工作,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投保手续;证据6、原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申报审批表,证明原告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保的,并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建补缴手续,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证据7、原告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身份证在2009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证据8、对原告以除名职工身份重新核算养老金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原告已经从人性化的最大角度按照除名职工的身份认定了原告64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证据9、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对职工受刑事处分工龄认定政策的有关规定,证明企业职工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是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并且被告是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决定;证据1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30日与醴陵市大障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证据1、大障煤矿对易明等职工的“除名”处分决定书,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失业职工档案登记表,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证据4、证据10、证据11、均为证明原告出生年龄,因其出生年月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以身份证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易明原为原醴陵市大障煤矿职工,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7月1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以(1992)法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回到醴陵市大障煤矿工作。1997年11月30日因醴陵市大障煤矿整体关闭,与醴陵市大障煤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280元。从此原告以灵时性就业人员身份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2016年3月16日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易明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休证,该证记载:姓名,易明,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49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1990年5月,退休时间,2009年12月,社会保障号:430281194901109132。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到刑事处分后重回原单位工作是否应当重新计算工作年限。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该文并未规定受过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一律重新计算工年限。即受过刑事处分不是原工作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的充分条件。原告易明受到位刑事处分后重回原单位工作,如果之前未因其他原因受到开除处分,对其原工作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退休证应予撤销,重新颁发。原告提出的参加工作时间,应在重新颁发时予以核实确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易明颁发的退休证(社会保障号为430281194901109132);二、限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重新发给原告易明退休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水平助理审判员  游 双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楷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