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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小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强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强,男,1984年5月1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何小强在禁渔期带上电鱼工具,来到高县趱滩乡龙旺河光明村九组河段电鱼,正在电鱼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依法扣押其电鱼工具和捕获的24条小鱼。2017年2月11日,高县畜牧水产局和高县公安局发布通告规定,高县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高县境内所有江河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指控认定被告人何小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本案侦查过程中,高县公安局曾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人何小强宣布刑事拘留,因其身患严重疾病而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到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春季禁渔的通告、禁渔期公告、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何小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和体检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晖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译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