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金保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1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委托代理人邢琳琪,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与迎春街交叉口总部企业基地**号楼。法定代表人程佳栋,主任。委托代理人翁昆,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负责人金丙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天成,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金彦,该村民委员会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保玲,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以下简称枫杨办事处)、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金保玲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9日金保玲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枫杨办事处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确认强拆过程中损毁屋内物品行为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金保玲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村民。2012年,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进行城中村改造。高新区管委会制定了《郑州高新区大里城中村改造方案》,并和枫杨办事处分别成立郑州高新区大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大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负责大里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后金保玲位于大里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金保玲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单独起诉的意义,且金保玲对物品毁损未提交证据,故对金保玲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金保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客观存在。金保玲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可以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为大里村城中村改造责任主体,高新区管委会和枫杨办事处对大里村城中村改造均成立有指挥部,与大里村委会存在领导管理或授权委托关系。为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应当由大里村城中村改造责任主体高新区管委会对拆除房屋行为负证明责任。高新区管委会对该问题不能举证,应当推定其组织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枫杨办事处可能实际参与拆除行为,但其对被诉拆除行为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金保玲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应予驳回。(三)高新区管委会作为被诉拆除行为责任主体,应当对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对该问题没有举证,依法应当视为没有证据,本案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因本案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拆除金保玲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金保玲应对侵犯其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或者枫杨办事处、大里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高新区管委会并未委托枫杨办事处或大里村委会实施拆除行为,经组织调查亦未发现系枫杨办事处或大里村委会实施拆除行为,一审判决推定高新区管委会及枫杨办事处参与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二)金保玲房屋被拆除应通过侦查程序查明事实,在该事实未查明情况下不应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保玲起诉。上诉人枫杨办事处的上诉意见同高新区管委会上诉意见。上诉人大里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大里村委会未组织参与拆除金保玲房屋,一审判决推定大里村委会可能实施拆除行为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推定大里村委会可能实施拆除行为部分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金保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大里村拆迁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高新区管委会及枫杨办事处均成立办事机构,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013年大里村土地被征收也是由县级政府组织实施;本案拆迁在晚上12点至3点,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后答复称是政府拆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金保玲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金保玲认为是高新区管委会等行政主体所为,高新区管委会等行政主体予以否认,金保玲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谁强制拆除了金保玲的房屋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何分配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是本案责任承担的关键所在。基于以下理由,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高新区管委会等行政主体:(一)高新区管委会是大里村城中村改造的行政责任主体。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规定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大里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大里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制定了改造方案,成立了指挥部,领导、授权枫杨办事处及大里村委会开展大里村城中村改造工作。高新区管委会是大里村城中村改造的行政责任主体;(二)及时拆除房屋,是高新区管委会实现行政目的的一个阶段,金保玲房屋被拆除符合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意图;(三)大里村城中村改造工作,高新区管委会是主导,对城中村改造中各项工作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在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推进过程中,金保玲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是高新区管委会组织领导监管不力所致,高新区管委会具有不可推卸的行政主体责任;(四)金保玲是城中村改造的对象,是行政管理中的被管理人,也是房屋被拆除的受害人,其房屋又是在凌晨被强制拆除,与高新区管委会相比,举证能力上存在巨大差异,举证责任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公平合理,也符合本案实际。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强制拆除主体以及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新区管委会、枫杨办事处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判决大里村委会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大里村委会没有上诉权,对大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新区管委会、枫杨办事处、大里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