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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都基进与孙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基进,孙运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29号原告:都基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运财,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都基进与被告孙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基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至今。被告孙运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载明以下内容: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每逾期1天支付罚金150.00元,并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运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币种、数额、期限等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双方借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向原告支付罚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的违约责任,显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限制性规定,现其自愿将利息利率降至年利率的24%,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基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孙运财自2017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都基进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孙运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春霖审 判 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徐文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