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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宋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宋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672号原告:王海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宋艳华,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宋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跃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艳华偿还欠款本金52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宋艳华在2014年12月23日在我处承包土地并使用我提供的鸡粪,当时约定给付鸡粪款5200元。被告向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3日欠据一枚,上面书写内容为:欠鸡粪款5200元,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若到期不还,按2分计算。欠款人宋艳华。原告陈述2013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使用原告提供的鸡粪共13立方米,价格为400元/立方米。2014年,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欠据,即本案原告所提交欠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原告所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宋艳华承包原告土地,并使用原告提供的鸡粪共13立方米,价格400元/立方米,价款合计5200元。到2014年12月23日,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协商由被告重新书写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若到期不还,按20‰计算利息。被告宋艳华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王海军向被告宋艳华提供鸡粪,被告同意支付价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清欠款按利息2分计算,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艳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海军偿还欠款52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跃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