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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范洪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洪学,男,1956年11月12日,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惠州,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洪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范洪学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洪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洪学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敖汉旗新惠镇沿惠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宾馆交通岗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洪学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洪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洪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