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36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侯秀娟、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娟,张某,李某,李福全,官彦乔,支献辉,定州市康盛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1369号之三申请人:侯秀娟,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申请人:张某,男,200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法定代理人:侯秀娟(系原告之母),女,住河北省定州市。申请人:李某,女,201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法定代理人:侯秀娟(系原告之母),女,住河北省定州市。申请人:李福全,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申请人:官彦乔,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申请人:支献辉,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被申请人:定州市康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定曲路卢庄子村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东门对面)。申请人侯秀娟、张某、李某、李福全、官彦乔与被申请人支献辉、定州市康盛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津0117民初13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扣押被申请人支献辉驾驶的被申请人定州市康盛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湖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侯秀娟、张某、李某、李福全、官彦乔与被申请人支献辉自愿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支献辉驾驶的被申请人定州市康盛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湖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扣押。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