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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景项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项,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123号原告:任景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河,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潘,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任景项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霞与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河、刘世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景项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任景项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68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动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任景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任景项购买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房号为3×号,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交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购房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辩称:斯杰房地产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影响合同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景项购买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运城义务国际商贸城三区×层3×号商铺,面积为11.06平方米的商铺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前交付使用,逾期交付房屋的,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另查明: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斯杰房地产公司所收原告的购房款68000元,应予以返还。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景项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任景项购房款6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菲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