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9月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彦逢,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熊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路某足浴店,盗走失主余某某的现金2300元及银行卡等物,随后熊某又在该足浴店盗走失主秦某某的现金1170元。同年4月28日,民警捉获被告人熊某。案发后,熊某的家属代其向失主退赔全部损失,失主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熊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已退赔取得谅解,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