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贾原与郭庆涛、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原,郭庆涛,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770号原告:贾原,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涛,现住呼��浩特市。被告:刘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贾原诉被告郭庆涛、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涛、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173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郭庆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9日前还款,2015年5月7日,被告郭庆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6日,被告郭庆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日,2015年12月6日打的欠条,2016年3月1日和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1737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庆涛、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视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贾原、被告郭庆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郭庆涛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照本金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交付被告45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妻子李果珍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郭庆涛转账交付590000元,后被告还款9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就剩余500000元借款本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郭庆涛转账��付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60日。2016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郭庆涛转账15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刘佳转账15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认定为本金人民币625000元,原告称以现金交付10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45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其余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2016年3月1日、2日的借款30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2017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涛、刘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原借款本金625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9915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其中45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58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原负担1325元,由被告郭庆涛、刘佳负担10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