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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治家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张治家,孙继全,五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远,黑龙江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东,男,汉族,1975年3月9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新村A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家,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全,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女,汉族,1990年9月7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高新区。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劳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治家、孙继全、五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远、黄延东,被上诉人张治家、孙继全、五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劳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张治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青冈县五美馨苑小区工程的承包商,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继全,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省劳服公司虽向孙继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仅限于委托孙继全以省劳服公司的名义对五美馨苑小区进行招投标,该工程中标后,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应由省劳服公司与五美实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合同备案后,方可施工。但该工程中标后,五美实业并未通知省劳服公司,也未与省劳服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孙继全施工,孙继全也未通知省劳服公司,该工程施工后直至停工,直到相关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省劳服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时,省劳服公司才得知,孙继全超越了授权范围,在未征得省劳服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省劳服公司对于孙继全在招投标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张治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孙继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五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省劳服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资质的承包人,孙继全为其授权代理人;2、五美实业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实际履行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诉争的内容与五美实业无关;3、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五美实业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即便欠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美实业也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张治家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92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五美实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开发单位,亦是发包方。2015年通过招投标。被告省劳服公司系建筑中标公司,属总承包人,被告孙继全是省劳服公司在该工程的代理人,孙继全为省劳服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理五美馨苑小区综合楼工程所有事务。被告省劳服公司对张治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省劳服公司承担,五美公司对张治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款人是孙继全,其不是五美公司员工,五美公司与张治家未形成欠款合同关系,该欠据写着勾机加油费,该油是否用于五美馨苑工程有待证实,五美公司对于该欠款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如何给付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人证,可证实原告张治家为五美馨苑小区的工地送柴油的事实。虽省劳服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为该工程的承包商,并未与五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打款收据均可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建筑义务,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授权给孙继全,故应由省劳服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此涉案的买卖合同虽非被告五美公司和被告省劳服公司与张治家签订的,但张治家主张的柴油款已用在五美公司开发的五美馨苑小区工地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因此,应认定原告张治家与被告省劳服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孙继全作为被告省劳服公司的代理人应承担连带的给付原告张治家买卖合同中价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治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治家柴油款9200元;二、孙继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开庭时,省劳服公司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一份是黑威翔价鉴字(2016)第011号鉴定书,主要证明五美馨苑工程总量中,孙继全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为283万元,而起诉至青冈法院该工程的各项费用近500万元,明显超过了工程的实际造价,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孙继全的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因鉴定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具,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省劳服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2016)黑1223民初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据两份,借款用途明细表一份,承诺书两份,意在证明孙继全向辛志学借款144万元,孙继全出具借款用途明细表,说明上述借款均用于五美馨苑工程,并证明张治家的欠款已经支付,张治家涉嫌虚假诉讼。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因孙继全当庭承认对张治家的欠款未给付,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过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张治家为孙继全施工的五美馨苑小区雇佣的钩机送柴油,欠款9200元,孙继全对该事实无异议。孙继全使用省劳服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虽省劳服公司为孙继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省劳服公司称是为签订中投标书出具的,孙继全对此无异议。孙继全与省劳服公司经双方认定是挂靠关系。五美实业公司为该工程的开发商。五美实业公司与省劳服公司、省劳服公司与孙继全之间工程款均为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张治家是为孙继全实际施工的工地使用挖掘机运送的柴油,该笔费用应由孙继全给付张治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承包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根据以上规定,省劳服公司允许孙继全使用其资质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帮助孙继全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孙继全使用其资质承包建筑工程的对外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孙继全当时不仅五美馨苑小区一个工程,还有其他工程,并且孙继全当庭陈述,五美馨苑小区使用不了的建筑材料有拉往其他工地的情况,故省劳服公司应当在应付孙继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二、孙继全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治家柴油款9200元。三、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在应付孙继全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继全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淑华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孟庆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