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桂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钟传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钟传纯,吴康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耀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传纯,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康艮,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传纯、原审被告吴康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传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桂南公司、吴康艮向钟传纯支付医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27743.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南公司是建材生产企业,其于2014年将炉渣、煤灰、石粉生产线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吴康艮,由吴康艮组织人力进行生产。双方于当年7月30日签订承包加工协议,约定吴康艮雇员为桂南公司承包生产工程,按产量计算加工费,雇工伤亡事故由吴康艮负责。吴康艮承包桂南公司的石粉磨机后,于2014年6月雇用相识的钟传纯做机修兼电工,并在看磨机的工人离职后让钟传纯看磨机,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1月18日早上7时30分许,钟传纯在爬上磨机清理堵塞物料时,因手攀的孔盖松脱而从2米多高摔落地面受伤,遂被送往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右跟部伤口感染等,经行右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内固定装置取出等治疗,于同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必要时二期处理,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6月9日钟传纯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为右足纵弓结构破坏,达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0%,达十级伤残。钟传纯住院治疗的费用约50000元已由桂南公司、吴康艮支付,鉴定费1500元则由钟传纯支付。钟传纯收到鉴定意见书后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康艮雇用钟传纯在其向桂南公司承包的磨机生产线工作,钟传纯是劳务提供人,吴康艮是劳务接受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钟传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康艮安排钟传纯看磨机,职责包括清除进料堵塞,让作业人员徒手攀爬磨机,没有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存在冒险作业的雇主过错。钟传纯知道孔盖可以打开,存在松脱的危险,但在攀爬磨机排除堵塞物料时没有注意到孔盖不牢,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随孔盖松脱而摔伤,钟传纯对自己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两相比较,吴康艮作为雇主的过错更大,对钟传纯所受伤害需要承担80%的责任,钟传纯过错较小,应当自负20%的责任。桂南公司将产品生产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吴康艮承包,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施工作业人员在作业中产生的伤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钟传纯各项损失合共159426.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如下:全省城镇居民人平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17年×伤残系数13%=66726.31元(钟传纯虽系农村人口,但其系在城镇从事工业生产作业时受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传纯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可定为13%)。吴康艮负责赔偿80%,为127541.05元,减去其或桂南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吴康艮尚应向钟传纯赔付77541.05元。钟传纯主张赔偿的金额高于上述计算金额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桂南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康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传纯支付提供劳务人员受伤赔偿金77541.05元;二、桂南公司对前项所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钟传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71元(钟传纯已预交),由钟传纯负担363.30元;桂南公司、吴康艮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775.41元并应与赔偿款一并径付钟传纯,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桂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传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钟传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钟传纯与吴康艮存在雇佣关系以及钟传纯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证据不足。钟传纯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钟传纯受伤后的损害后果,其并未举证证明受伤的具体经过,吴康艮未出庭或提供证据,桂南公司自始至终未确认钟传纯受雇于吴康艮以及钟传纯是在工作中受伤,仅凭钟传纯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钟传纯是在受雇期间因工负伤。二、一审判决认定桂南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据不足。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企业生产线的个人需要相应资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康艮承包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桂南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钟传纯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请求二审法院对钟传纯的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钟传纯辩称,一、本案应该是工伤纠纷,桂南公司作为生产型的企业,其将唯一的车间承包给吴康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二、钟传纯是非农户口,但一审判决认为吴康艮是农村户口,吴康艮为了能够早点拿到赔偿款,故没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桂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吴康艮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钟传纯是否受雇于吴康艮以及其是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负伤;二、桂南公司应否对钟传纯的受伤承担责任;三、如何确定钟传纯的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承包加工协议》第五条约定桂南公司将其建材的生产工程发包给吴康艮,吴康艮应将其聘请员工名单、身份证报送桂南公司备案,名单应由双方核实确认,如有人员变动吴康艮应在两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桂南公司。据此,桂南公司对吴康艮所雇请的员工情况理应清楚了解,钟传纯在本案中主张其受雇于吴康艮,桂南公司在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并未举出如员工名单之类的证据予以反驳;第二,按照桂南公司一审期间的陈述,吴康艮向其告知钟传纯受伤一事,桂南公司派车送钟传纯就医,因钟传纯是在桂南公司的车间发生事故,钟传纯要求桂南公司垫付医疗费,桂南公司从处理问题的角度给予垫付,其已和吴康艮约定由吴康艮承担。据此,桂南公司已确认钟传纯是在其承包给吴康艮的车间内受伤,桂南公司送钟传纯就诊并为其垫付医疗费亦可印证钟传纯是因工受伤。综合上述分析意见,一审法院采信钟传纯是在桂南公司承包给吴康艮的车间内为吴康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承包加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桂南公司负责对吴康艮的生产进度、安全文明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为磨机清除堵塞问题的钟传纯要徒手攀爬磨机,显示吴康艮未为工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对吴康艮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桂南公司对此亦负有责任。此外,《承包加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吴康艮的雇员应当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质、技能和经验。由此可反映桂南公司亦确认在其承包给吴康艮车间内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一审法院以桂南公司选任不当为由,判定桂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应以何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钟传纯的户口本显示其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从户籍地址看亦非农村,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妥。其次,关于应否重新鉴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虽然钟传纯评残之时处于医嘱建议的出院后两个月休息期内,但根据出院小结,钟传纯出院之时“右跟部外侧术口愈合良好,内侧肉芽生长良好,周围无红肿,干洁,趾动血运感觉正常”。因此,钟传纯在出院后一个余月进行评残并未明显不当,对桂南公司以钟传纯伤情未达稳定状态,鉴定时机过早而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桂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1元(佛山市南海区桂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550.82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南海区桂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多交的775.41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