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金东与王三明、唐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东,王三明,唐志平,黄冈市东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147号原告:李金东,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三明,男,1970年6月1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唐志平,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第三人:黄冈市东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970XL。法定代表人:钱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麦清,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金东与被告王三明、唐志平、第三人黄冈市东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东的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东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明、唐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1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1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日);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东江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三明、唐志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三明、唐志平的身份信息、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2、投资协议书、借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8万元和原告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3、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借款本息101600的事实。第三人东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三明、唐志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三明通过原告找到第三人东江公司借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三明(甲方)与第三人东江公司(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江公司投资王三明8万元,期限一年。月投资收益2分计算,乙方不承担甲方的经营风险,不论甲方盈亏状况如何,按协议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则按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丙方自愿为甲方吸纳投资担保,并承担甲方的违约责任”。当日,被告王三明向第三人东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东江投资有限公司现金8万元整,借款人:王三明。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东江公司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三明转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东江公司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后,即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016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三明与被告唐志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三明与第三人东江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从协议的内容和借条可以看出,被告王三明与第三人东江公司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第三人东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7年1月16日向第三人东江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016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1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1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三明与被告唐志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被告唐志平应与被告王三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欠款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16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资金占用损失以101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被告唐志平应与被告王三明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明、唐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东代偿款本金101600元及利息(以101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王三明、唐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