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奇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吴奇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435号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若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奇志,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奇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和被告吴奇志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奇志辩称,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328(8×3541)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吴奇志于2009年5月到2016年9月底,在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下月初发上月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2009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为被告参加其它保险;后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余元;2017年1月16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6〕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是: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407.5(7.5×352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对被告月工资的认定;原告认为,只能按月工资2715元(缴费基数)计算,并提交了参保证明;被告认为,应按月工资3541元计算,并提交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上记载,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9月共12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769元、3421元、3714元、3533元、3757元、4585元、2304元、4396元、3154元、2934元、3246元、2785元,合计为41598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参保工资,不是被告的实际工资,故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66.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否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金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只为被告入了工伤保险,而未为被告交齐其它社会保险,虽然原告称,在被告工资中进行发放,但既未提交证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此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前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466.5元×7.5月﹦25998.75元,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7.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吴奇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7.5元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奇志的劳动关系;三、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奇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98.75(3466.5元×7.5月)元。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原告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聂晓江人民陪审员 朱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