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卜文安、李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卜文安,李会英,卜海东,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71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011060XF。负责人:杨翔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玉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卜文安,男,彝族,1962年12月2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李会英,女,彝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卜海东,男,彝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殷琼,女,彝族,1988年6月1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卜海东、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被告卜文安、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英、卜海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为利息55072.5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现本息共计1555072.54元;2.判令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550元;3.判令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卜海东、殷琼以其设立抵押的位于玉溪市××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被告卜文安、李会英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4.判令被告卜海东对被告卜文安、李会英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卜海东、殷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玉商字2013-ZD0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溪市××路××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卜文安在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8日,被告卜文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301213201506965”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卜文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5%,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李会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卜文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2016年8月23日,被告卜文安就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其申请。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卜文安、李会英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下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7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仍为年利率9.35%,同时,被告李会英、卜海东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继续履行其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卜海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卜海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卜文安、李会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22日,被告卜文安、李会英未按约定还息,截至2017年4月14日已拖欠利息55072.54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任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55072.54元,同时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其债权,被告卜海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卜文安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殷琼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卡片、银监部门关于名称变更的通知。证明:1、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6年4月,原告由“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更名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二、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证、房他证。证明: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卜海东、殷琼于2013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玉溪市××路××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卜文安在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贷款开户、发放流水、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卜文安、李会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及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收讫。五、展期申请、《展期协议》、贷款展期登记通用凭证、《个人保证合同》。证明:1、2016年8月23日,被告卜文安向原告就上述贷款申请展期,原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26日与被告卜文安、李会英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8月28日;2、2016年8月23日,被告卜海东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卜文安、李会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贷款分户明细账表、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卜文安、李会英自2016年11月22日起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息,截至2017年4月14日已拖欠利息55072.54元的事实。七、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5550元。经质证,被告卜文安、殷琼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殷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卜海东于2016年2月16日离婚,位于玉溪市××路××房产已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卜文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会英、卜海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29999元,于2017年5月21日归还1元,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447.34元。被告李会英、卜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卜文安、殷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卜文安、李会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卜海东签订的“展期申请”,原告与被告卜海东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卜文安、李会英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卜文安、李会英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其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被告四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路××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对约定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殷琼与被告卜海东已于2016年2月16日离婚,且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卜海东签订的“展期申请”中作为抵押人签字的也只有卜文安、李会英、卜东海,“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该房产系夫妻同共财产,且被告殷琼表示该房产与其无关,因此,被告殷琼已经对该房产不享有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卜海东作为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卜文安、李会英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卜海东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卜海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文安、李会英追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卜文安、李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48447.3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550元;三、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卜海东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中卫西路4号的房产(玉房权证市字第××号,玉房市共字第20060028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卜海东对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实现了第三项确定的抵押权后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文安、李会英追偿;五、驳回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殷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6元,减半收取计9468元,由被告卜文安、李会英、卜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