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宇与刘战利、牟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宇,刘战利,牟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366号原告:宋宇,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斋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战利,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牟蕾,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宋宇与被告刘战利、牟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7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违约金19500元、利息1200元。事实��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战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被告违约,需按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牟蕾为刘战利的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2月27日,刘战利又向原告借款207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2笔借款。被告刘战利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700元是65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并非借款。2、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高额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牟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战利因从事个体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宋宇借款6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刘战利每月将本金一次性清还给宋宇,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如出现逾期情况,按照借款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同日,刘战利出具借条1份,确认收到现金65000元。被告牟蕾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保证书,同意为刘战利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内容为:“我同意为刘战利担保借款人民币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刘战利到期不还我将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牟蕾,2016.1.28”。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刘战利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宋宇,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宇人民币现金贰万零柒佰元整(¥207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7年3月27日前还清。刘战利2017.2.27。”原告认可该20700元系65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利息,并非刘战利再次借款。另查明��被告刘战利自2016年7月起至开庭审理前,通过银行卡分75次共向原告汇款45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战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宇借款65000元,该笔借款现金交付,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牟蕾承诺如刘战利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该意思表示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可认定牟蕾系刘战利借款的保证人,且系一般保证,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或者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远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24%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汇款45700元给原告��,双方对款项的性质未予明确约定,且汇款次数多,时间跨度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偿还借款利息,故被告刘战利支付的45700元汇款可先扣除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3000元,余款32700元可冲抵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8日起,被告刘战利应按借款本金32300元(65000元-32700元)继续支付利息。2017年2月27日被告虽出具20700元借条给原告,但该20700元款项是原告计算前期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可一并计算在65000元借款的利息中,原告据该借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违约金19500元、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战利应偿还原告宋宇借款本金3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借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被告刘战利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牟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牟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战利追偿;驳回原告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计972元,由被告刘战利、牟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