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西东与李玉新、刘寿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东,李玉新,刘寿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40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西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靖琪,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新,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反诉原告):刘寿娣,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育,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西东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新、刘寿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靖琪,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1.1元、误工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1159.4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4800.5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两被告在韶关市xxxxxxxx号门口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两被告扔石头砸伤原告。事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白土派出所依法查明,确认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的违法事实,对两被告依法作出了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7]00005号、韶公曲(白)行罚决字[2017]00006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原告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1、头皮裂伤;2、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两被告无礼法律的过激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仅仅是“头皮裂伤及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这样的轻微伤根本无需住院治疗,原告在没有白土卫生院转院证明,在没有骨折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曲江区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七天,我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2017的2月11日,曲江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证加盖的是住院收费章,住院收费章按理只能加盖在收费票据上。因此,我对其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证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故意扩大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仅提供三张手写收条不足为凭。本案是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引发口角,原告依仗人高马大,年轻力壮多次将我推倒在地并造成我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本人李玉新才随手捡起地上的石子反击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不是刘寿娣造成,刘寿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请求刘寿娣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刘寿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多次推搡被告倒地造成被告身体伤害,并用砖头将我家不锈钢大门砸坏,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1253.02元、误工费400元、财产损失2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称原告在发生口角时造成其身体伤害,与白土派出所在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情鉴定不符,原告并没有对被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提交2017年2月5日拍摄被告家的大门是没有损害的,被告称原告损害其家大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头部所受伤害是哪一被告所为。2017年2月4日7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家木瓜被折引起纠纷,原告被砸伤后经他人报警即前往医疗机构治疗,两被告则由出警的警察带到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白土派出所接受调查。两被告在派出所调查时均陈述是被告李玉新扔的石头砸伤原告,但原告在向派出所陈述时却称是被刘寿娣扔的石头砸伤的,两方陈述不一致。但从双方陈述可见,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推掇多次,被告还曾被推倒地,被告方就地捡石头扔向原告,原告进行了躲闪,但仍被砸中一次而受伤,即两被告均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但具体是哪个被告砸伤均只有己方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两被告是否因本案纠纷受伤。原、被告在派出所调查时均陈述双方相互推掇,被告还曾被推倒地,两被告经鉴定均有擦伤,损伤未达轻微伤。即两被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属实。三、双方在医疗机构治疗的合理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均对对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双方的该项异议均不予以采信。四、各项诉讼请求确认问题。本诉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3215.1元,有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7400元。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时间37天,其中住院7天,全休一个月计30天有医疗机构证据证明;但其要求每天计误工费200元的证据是署名谭尚付立具的一张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354.2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365天×37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及住所与医疗机构距离酌定15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159.4元,称护理人为儿子李玉强,并为证明李玉强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提供了一份富士乐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不是证明李玉强收入的原始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为李玉强以及李玉强因此误工并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休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7天为7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医嘱并考虑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天,营养费酌定500元。据此确认本诉部分经济损失为6655.3元。反诉部分:1、被告主张医疗费1253.02元(其中李玉新6**.82元,刘寿娣601.2元),有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误工费400元,没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3、被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害的发生及其程序,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反诉部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3.02元(其中李玉新6**.82元,刘寿娣60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在遇到原告家木瓜被折等矛盾时,没有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反而相互漫骂,进而相互推掇,导致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两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头部,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导致本案纠纷应由原告负次要责任,两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纠纷造成双方受伤应计算的经济损失,依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其中,确认本诉部分经济损失6655.3元,两被告负主要责任,连带负责赔偿4659元给原告,余由原告负责。确认反诉部分经济损失医疗费1253.02元,原告负次要责任负责赔偿376元给两被告,余由两被告负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新、刘寿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西东4659元。二、原告李西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玉新、刘寿娣3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预交),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两被告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贤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