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3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与邓艾君罚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邓艾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98号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所在地鹤城镇江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周庆,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邓艾君,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沙坪社区沿河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邓艾君罚金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青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已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青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胡小平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