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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8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广纪与于洪区杨士乡李官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纪,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李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8346号原告:徐广纪,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址同户籍地。委托代理人:周明国,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李官村民委员会(原于洪区杨士乡李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职务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纪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李官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广纪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国,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李官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官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部分违法并无效(具体指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三款基础股部分违法并无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户籍系黑龙江省依安县,1995年原告一家四口迁至被告村。1995年3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5000元外来人员落户费用,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迁入人员协议书》并承包了村里的2.66亩耕地。《新迁入人员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凡迁入我村的外地人员,自迁入之日起归属我村村民,并享有我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1981年入党,1995年举家迁至被告村后,积极发挥党员模范带头作用,发挥自己农业蔬菜种植的特长,带领村民搞蔬菜种植,脱贫致富,2003年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原告自1995年承包被告村里的2.66亩土地以后,每三年续签一次承包合同,并按时缴纳被告土地承包款,直至国家免征土地税止。2008年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政府一次性征用,土地补偿款由被告以股权配置方法进行量化分配。分配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量化由三部分组成,即人口股、村龄股和基础股;其中对基础股规定为1983年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李官村村民(生产队社员),以及其配偶、子女至2008年4月1日止仍是李官村在册的农业人口,每人享有75股。被告分配方案是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我国的土地承包法及我省的相关政策对农民的合法权益均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008年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委《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期间迁入现所在村,已经获得家庭承包地的,要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维护其征地补偿权益;另外,沈农经发(2006)56号《关于解决“后迁入人口”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认真区分迁入时有无约定。如果迁入时有约定的,要依据原来的约定办理。因此,就“后迁入人口”土地被征用后如何补偿的问题,省市两级政府的相关政策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原告在1995年落户被告所在的村时,双方的协议也做了明确的约定,即原告享有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分配实施方案中关于分配基础股的部分是违反我国法律及省、市政府的相关政策的,该部分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依法、依协议书约定均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应依法、依协议书的约定分配原告基础股300股,合计人民币3261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015年原告依法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分配原告基础股300股,合计人民币326100元并支付利息,后于洪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于民立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沈阳中院下发(2016)辽01民终4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省高院下发(2016)辽民申4049号民事裁定书,省高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分配方案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是否违法并撤销前,原审对徐广纪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及省高院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向贵院体系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李官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违法并无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李官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新迁入人员协议书被告理解为应当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原告所述的省、市的规定低于或不等于村民组织法,应当以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为准。村民组织法明确规定,全体村民的决议具有最高效力。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迁入人员协议书,证明原告于1995年4月正式落户被告村,与被告签订落户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迁入之日起,原告为被告村村民,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1995年3月20日向被告村缴纳落户费用5000元,原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缴纳落户费用的义务;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爱人及两个女儿于1998年落户缴纳归户管理费用7000元,实际上就是落户费;4、李官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自1995年落户后,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66亩,并就土地承包费、承包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每年缴纳承包费710元,三年为一个承包期,三年续签一次。且该合同明确载明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同意,该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5、专用收款收据六份,证明原告1995年承包被告土地后,完全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履行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6、集体资产量化分配方案,证明该方案虽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该方案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落户年月部分有涂改,且签字人只有徐广纪一人。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基础股;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需要向村委会核实,但后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结果;证据6被告认为该方案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通知(2012年8月9日)、集体资产量化分配方案、村民表决结果,证明在村民公决前被告已发出通知。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经过全村村民公决作出的分配方案。全村共计571户,发票551票,回票496票,弃权55票,同意423票,反对73票。村民公决后发出通知,通知了村民公决结果。因此,该分配方案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集体资产量化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分配方案完全与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款相悖,即便是村民公决,违法部分也可认定为无效;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只是书面的通告和通知,并没有当时开会时的现场记录,详细记录村民代表及村民的意见,只有票数统计。在程序上,原告认为欠缺,即使真实性存在同样也违反《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无效。上述证据,原告提供证据2、3、6,因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提供通知(2012年8月9日)、及集体资产量化分配方案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户籍系黑龙江省依安县,1995年原告迁至被告村。1995年3月7日,原告缴纳了5000元落户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该费用为“外入落户收费”。1998年以原告妻子王成兰、长女徐丹丹、次女徐姗姗名义向被告缴纳收归户管理费7000元。原告提供李官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2-2004),证明原告自1995年落户后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66亩。另查,2008年被告所在地区土地被征用。经被告向全体村民发放通知,组织全体村民对李官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进行全民公决,2012年8月16日被告公布李官村分配方案表决结果为:全村共计571户,参选户数为551户,发票551张,回票496张,其中弃权55张,同意423张,反对73张。参加投票户数占总户数的96.5%;同意票占发出票76.8%;同意票占实际投票(收回票)85.5%;反对票占实际投票(收回票)14.5%;反对票占发出票13.2%;该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基础股:1983年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李官村农民(生产社员),以及配偶、子女至2008年4月1日止仍是李官村在册的农业户口(以公安户籍为准),每人享有75股”,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该项条件,故只给付了原告村龄股、人口股部分补偿,未分配其基础股股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李官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具有表决资格的户数为571户,参选户数为551户,发票551张,回票496张,同意423张,同意票占实际投票(收回票)85.5%,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制定并通过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程序合法。被告李官村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财产,集体组织具有自治权。被告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集体资产量化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李官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部分违法并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广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广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