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沈卫兵与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兵,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浦腾,黄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4659号原告沈卫兵���男,1959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陆海涛。被告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黄浦腾。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燕。被告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音。被告黄浦腾,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黄驰,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卫兵与被告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浦腾、黄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卫兵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