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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贵勇、王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王贵勇,王铁,施卫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648号原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6号王府大厦2号楼8楼法定代表人:袁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勇,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铁,男,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施卫兵,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王贵��、王铁、施卫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君、被告王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施卫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贵勇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城支行)借款本息134441.23元,并承担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王铁、施卫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众和担保公司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被告王贵勇向农商行新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铁、施卫兵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贵勇未能归还,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6年11月22日为被告王贵勇向债权人农商行新城支行全额代偿了借款本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王贵勇辩称,向农商行新城支行借款12万元是事实,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由被告王铁、施卫兵提供反担保。但当时银行说第一个两年是免息的,到期后还可以续借,第二个两年利息是减半,第二个两年到期后还可以再续借一次,利息按全额计算,这样前后一共可以借6年。第一个两年到期后,被告王贵勇因自己的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了亏���。现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6万元,另外6万元是被告王铁和施卫兵用的,应该由他们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王贵勇对于原告众和担保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贵勇向原告众和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载明,王贵勇系下岗失业人员,现从事普通货物运输,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再就业。由于需要资金扶持,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12万元,期限为24个月,请众和担保公司在其向银行贷款期间给予贷款担保。王贵勇承诺保证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足额偿还小额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其配合众和担保公司采用法律程序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并同意通过银行征信系统记载公布其本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和银行金融机构在金融信息网上查询其本人的财产信息,并自愿接受扣款。同日,借款人王贵勇与贷款人农商行新城支行、担保人众和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726)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2244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中对于借款利率约定为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分期提款的,一期内无论分几次提款,都按借款合同生效日或对应日确定的当期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同时调整。贷款资金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的,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担保人众和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王铁、施卫兵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鉴于担保人为借款人王贵勇向贷款人农商行新城支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自愿为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完全了解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反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反担保人清楚借款保证合同及附属条款的内容,并知晓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自己因签署本合同可能涉及的代偿责任与风险。贷款人依据合同借款条款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及其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担保人依据合同保证条款向贷款人履行代偿义务后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实现债权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次日起两年。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此处约定还款时间为担保人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之日)的,每迟延一日,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逾期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若因本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担保人住所地南通市人民法院处理。王铁、施卫兵在反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14年10月20日农商行新城支行向被告王贵��发放了贷款12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年利率为6.15%,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受托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贵勇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1月22日原告众和担保公司向农商行新城支行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34441.23元。此后被告王贵勇、王铁、施卫兵均未能还款。另查明,原告众和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王贵勇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为施卫兵、王铁,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在王贵勇收到借款的当日即借出4万元给王铁、施卫东。经质证,原告众和担保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告王贵勇陈述施卫兵、王铁使用了借���中的6万元属实,此亦为王贵勇与施卫兵、王铁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众和担保公司为被告王贵勇向农商行新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施卫兵、王铁提供反担保保证,与原告众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关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众和担保公司在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贵勇追偿,要求其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并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施卫兵、王铁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王贵勇辩称所借款项为他人所用,经查,贷款人农商行新城支行已按约将12万元汇至被告王贵勇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贵勇实际将该款用于何处,是其自行处分行为,不影响各被告对原告众和担保公司承担上述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铁、施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4441.23元。二、被告王贵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王铁、施卫兵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99元,由被告王贵勇、王铁、施卫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钰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