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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93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号东塔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声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法定代表人:倪家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倪,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之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物流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海宏物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已于同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福之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被告(反诉原告)海宏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之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被告(反诉原告)海宏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组织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之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宏物流公司立即向其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27840元;2、判令由海宏物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2日、9月2日至5日,福之鑫公司分四次将457.16吨铁矿石存放于海宏物流公司。2011年9月,海宏物流公司因保管不善导致福之鑫公司存放的铁矿石被他人拖走58吨,至今未能追回。福之鑫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的价格为480元/吨,因此造成损失2784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海宏物流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就铁矿石保管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福之鑫公司在海宏物流公司的港口存在多次堆放和多次提货,2011年9月7日,该公司销售货物给案外人时因与买方未就矿产品的价格达成一致,案外人要求其支付车辆的放空费,强行拖走了一车矿石,因此,造成福之鑫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是案外人,而非海宏物流公司;3、福之鑫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案外人拖走的货物数量,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4、如果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矿产品被拉走时,福之鑫公司的代表杨念虎在场,并且案外人的代表窦本非也在场,拖走货物时双方也都报了警,而福之鑫公司起诉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福之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其诉请。海宏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福之鑫公司立即支付已发生的场地费28424.36元、内倒费704.08元、起吊费2464.28元、装载机费1489.62元、磅费644.02元、租用装卸机费42元,合计33768.36元(其中场地费按月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要求支付2015年8月1日至货物离场之日发生的场地费、装卸机费、磅费;2、确认海宏物流公司对福之鑫公司堆放在其货场内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如福之鑫公司未在确定的时间内付款,海宏物流公司有权以批货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福之鑫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福之鑫公司租用海宏物流公司码头堆放货物3459.06吨,其中福之鑫公司已提货3164.1吨,剩余294.96吨。上述货物一直堆放在码头未提,也未支付场地费、内倒费、起吊费、装载机费、磅费、租用装卸机费等合计33768.36元。海宏物流公司有权留置福之鑫公司相当于所欠款项的货物,并对留置货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之鑫公司针对海宏物流公司反诉请求辩称:1、认可在海宏物流公司处存放货物的数量与已提货数量,不认可剩余的货物数量294.96吨,该数量中包含实际已经被案外人拖走的货物,应当去掉该部分的货量;2、实际产生的保管费用应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在最后提货时支付,提货前无需支付相关费用,只有在提货时才能明确货物存放的时间及数量,福之鑫公司还未提取相关的矿石,尚无支付该相关费用的义务;3、海宏物流公司计算相关费用的标准过高,计算存放时间的依据不符合事实,依据海宏物流公司的陈述,其针对剩余未被提走的294.96吨铁矿石计算存放时间的起始时间为福之鑫公司刚开始堆放的时间(2011年5月),而又陈述福之鑫公司多次提货,其陈述自相矛盾,应当自该批货物最后一次被提走之日起算;4、内倒费是其场所内产生的,与福之鑫公司无关,磅费等应都是在福之鑫公司提货时产生,现未实际产生;5、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货物在海宏物流公司处存放时间,福之鑫公司并未违反应支付款项的义务,海宏物流公司对货物也就不享有留置权。福之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宏物流公司货物装卸日报表五份,证明福之鑫公司将有关货物交给海宏物流公司仓储及提走部分货物情况;2、供货合同、收款收据,证明福之鑫公司就该批货物与第三方的交易情况;3、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矿产品化验室物检分析化验报告,证明福之鑫公司交由海宏物流公司仓储的该批货物的品质;4、福之鑫公司向海宏物流公司发出的催要函,证明福之鑫公司曾向海宏物流公司主张权利;5、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福之鑫公司存放在海宏物流公司的货物被案外人强行拖走的事实。海宏物流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均无异议,但认为在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福之鑫公司均向港口堆放货物,无法证明货物的差额系其损失,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供货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没有显示其为仓储保管费用,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2012年4月5日,福之鑫公司在港口堆放的货物超过1000吨,该化验报告无法对应是哪批次货物的品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海宏物流公司未收到该邮件且寄件人与收件人系同一人,邮单上未显示邮寄的资料名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海宏物流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出港结账明细表、装卸日报表、账单,证明福之鑫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港口货物进出情况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海宏物流公司在港口因装卸货物与他人签订的货物装卸合同,证明海宏物流公司的收费标准合理,即参照海宏物流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结合证据1计算出海宏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中所产生的费用。福之鑫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进出港结账明细表中载明最终货物数量294.96吨无异议,但认为对案外人强行拖走的货物未记载,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是一元一吨的场地费,另海宏物流公司计算的起始时间不合理,该294.96吨货物并非从始至终存放在其港口货场,对装卸日报表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货物种类、价格与福之鑫公司的货物均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意义。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福之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海宏物流公司虽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明货物损失的依据,但海宏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参照,亦未向本院作出鉴定申请,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福之鑫公司提供的证据4为证明其曾向海宏物流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该快递面单为孤证,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有效送达至海宏物流公司,亦不能证明该邮件单邮寄出的物件为催要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海宏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福之鑫公司虽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明海宏物流公司的收费标准的依据,但未向本院提供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参照,亦未向本院作出评估申请或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海宏物流公司与福之鑫公司口头约定由海宏物流公司向福之鑫公司提供铁矿石货运堆放场地,福之鑫公司按照每月2元/吨向海宏物流公司支付场地费。2011年5月22日、9月2日至5日,福之鑫公司将457.16吨铁矿石存放于海宏物流公司码头场地,福之鑫公司多次进货、提货后,至2012年8月27日还余294.96吨存放该码头。2011年9月7日,福之鑫公司股东杨念虎向案外人窦本飞出售铁矿石,二人到海宏物流公司货场。在得到福之鑫公司允许情况下,海宏物流公司为窦本飞指派的车牌号为皖338**货车装载了铁矿粉。杨念虎与窦本飞因价格问题产生纠纷,最终未能成交,窦本飞以其派出车辆放空产生损失为由,在未得到磅单(经过磅为58吨)及其他放行通知情况下,让货车司机杨伟强行将车辆开出海宏物流公司码头。当日,杨伟担心其行为构成盗窃,要求窦本飞报警,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接警后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解决,不作治安事件犯罪处理。2011年9月16日,福之鑫公司股东杨念虎以其存在海宏物流公司的铁矿石少了一车为由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三山派出所接警后制作了调查笔录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认为福之鑫公司股东杨念虎因与案外人买家窦本飞产生铁矿石买卖合同纠纷,窦本飞将福之鑫公司堆存在海宏物流公司码头的58吨铁矿石过磅后拖走后未能追回,双方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另查明,涉案批次铁矿石购买价格为480元/吨。2011年11月4日,福之鑫公司向海宏物流公司支付2322元场地费。本院认为,海宏物流公司有偿提供其码头场地供福之鑫公司堆存货物,并向其提供相应的存货单证(磅单),提货人需得到存货人福之鑫公司的相关提货凭证,海宏物流公司在得到福之鑫公司的确认或放货通知时,才会允许提货人提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典型的仓储合同关系特征,本案系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海宏物流公司认为双方系场地租用合同关系而非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属于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福之鑫公司与海宏物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货物存放港口货场的事实,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当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窦本飞指派的车辆到海宏物流公司货场装货是经福之鑫公司杨念虎现场允许,双方因货物价格发生纠纷,窦本飞强行将已过磅的58吨铁矿石拖走,且杨念虎在场亦未进行阻拦。提货人凭福之鑫公司的放货通知(过磅单)提货,仅适用于福之鑫公司无人在现场确认放货的情形,如有经办人员在场,应当由福之鑫公司经办人员自行确认放货,不能再要求海宏物流公司凭其放货通知才能准许提货。故海宏物流公司对福之鑫公司存放的货物被案外人提走而灭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福之鑫公司主张海宏物流公司未经许可,允许案外人窦本飞未提供放货通知(过磅单)提货,应赔偿其货物损失,本院对福之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福之鑫公司自2011年9月7日窦本飞强行将其58吨铁矿石拖走时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14年6月16日才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福之鑫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8月18日通过向海宏物流公司发函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未能证明该催要函已有效送达给海宏物流公司,且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福之鑫公司的诉请显然超过了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海宏物流公司主张福之鑫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福之鑫公司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海宏物流公司陆续为福之鑫公司货物提供货物存放场地,福之鑫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吨每月2元的价格支付仓储费用。福之鑫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海宏物流公司要求福之鑫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已发生的仓储费用及其后继续发生的仓储费用(计算至货物实际离场之日),本院予以保护。海宏物流公司主张场地费应自2011年5月起算,但根据其提供的货物进出港明细的记载,福之鑫公司存放的货物在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27日之间进出频繁,数量不断变化,直至2012年8月27日最后一次提货后剩余294.96吨(含被案外人窦本飞提走的58吨货物),之后再无存货、提货。因此,海宏物流公司主张尚在其码头货物的仓储费,应按实际剩余数量应为236.96吨(294.96吨-58吨),自货物数量最终确定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16587.2元。海宏物流公司要求福之鑫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内倒费704.08元、起吊费2464.28元、装载机费1489.62元、磅费644.02元、租用装卸机费42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海宏物流公司要求福之鑫公司支付至货物离场之日所发生的装卸机费、磅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暂无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依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在福之鑫公司未支付仓储费情况下,海宏物流公司有权留置福之鑫公司相当于债权金额的货物,并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货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仓储费16587.2元,之后的仓储费按每月2元/吨的标准,以实际存放的货物重量为基数,计算至货物实际提清之日;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铁矿石享有留置权,有权以折价、依法拍卖、变卖留置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铁矿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福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怡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