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6民初2247号原告马某某,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平,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樊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分割原、被告离婚前共同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清水村建筑面积为333.8平方米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在奉节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将位于奉节县清水村的共同财产房屋(当时在扩建,暂未确定面积)一套的一半产权分给原告。该房屋于1999年12月15日在奉节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33.8平方米,现由被告独占,该房屋所有权人虽以被告名义登记,但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10月15日在奉节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是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屋在1999年的调解书上已经处置分割,处理结果是明确的,在法院调解后,我和原告私下也达成了协议,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法院已经处理过的财产,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在奉节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出具(1999)奉永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载明“财产分割:奉节县清水镇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在扩建,暂未确定面积)杨某某、马某某各分得一半…”,现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为调解书中载明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房屋信息资料、房管中心证明一份、接收证明一份、户口信息、(1999)奉永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一份、调解协议一份、照片三张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重复诉讼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就本案来看,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本院处理,本院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符合重复诉讼的基本特征,应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