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山,王晓冬,宋述杰,南皮县亚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紫信大厦B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松,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山,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冬,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述杰,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亚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宋述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山、宋述杰、王晓冬、南皮县亚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冀0903民初30号民事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将案件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依法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在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未转为普通程序,是错上加错。(二)在原审案件中上诉人在诉状中写明了被上诉人的名称、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在证据中也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分别的信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之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在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时,应采用公告送达,况且在(2016)冀0903民初131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孟庆山也确认了自己的送达地址,在通过邮寄不能送达的情况,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采取直接或留置送达的方式对其送达,原审法院也未依法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不明确,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03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继续对南国用(2015)第69号土地继续实施查封,并进行拍卖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孟庆山、南皮县亚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宋述杰、王晓冬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孟庆山、南皮县亚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宋述杰、王晓冬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孟庆山、南皮县亚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宋述杰、王晓冬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孟庆山、南皮县亚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宋述杰、王晓冬准确的送达地,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