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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轶群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轶群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轶群,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轶群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021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轶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轶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轶群于2015年8月23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金罗丹皮草店内,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丰满区恒东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6楼169号、高新区厦门街11号楼2-4-13号)及从父母处偷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丰满区恒东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4楼53号)作为抵押借款,骗得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截至案发前,王轶群支付借款利息16500元,王轶群母亲孙某某代王轶群归还秦某某欠款50000元。二、被告人王轶群于2015年12月5日,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金源房屋中介内,将已经售出的吉林市丰满区恒东花园小区11-6-169号房屋再次出售给被害人赵某某,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轶群供述,被害人秦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赫某甲、赫某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轶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他人借款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轶群在诈骗被害人秦某某钱款过程中,用伪造的虚假房产证明作为担保,其侵犯的不仅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市场秩序;被告人王轶群在诈骗被害人赵某某钱款过程中,其与赵某某协商将其已出卖给他人的房产,欲再次出卖给赵某某,并谎称其是该房房主,隐瞒该房已出卖的事实,被告人王轶群在订立合同时创造虚假条件,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并存在诈骗行为,合同签订后又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还给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王轶群进行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轶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轶群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秦某某;依法追缴被告人王轶群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诉人王轶群提出其没有骗取赵某某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轶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他人借款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轶群提出其未骗取赵某某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赫某丙、赫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及收据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轶群收到赵某某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其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陈迪& # xB;代理审判员 徐   建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馨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