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麻明智、李春怀、高子军、乔小鱼、薛候明、李巧丽、高秀芳、李爱平、钞海秀、薛翠萍、任秀红、范晔、李建军、王惠芳、高仙飞、张润兰、张玉水、李萍、刘文利、杨艳芳、王芝芳、刘晓萍、杨小平、刘国强、徐正钧、刘玉高、乔补明与被告刘晓明、张世鸣、郄慧莲、第三人李剑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明智,李春怀,高子军,乔小鱼,薛候明,李巧丽,高秀芳,李爱平,钞海秀,薛翠萍,任秀红,范晔,李建军,王惠芳,高仙飞,张润兰,张玉水,李萍,刘文利,杨艳芳,王芝芳,刘晓萍,杨小平,刘国强,徐正钧,刘玉高,乔补明,刘晓明,张世鸣,郄慧莲,李剑萍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初280号原告(案外人):麻明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李春怀,男,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高子军,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乔小鱼,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薛候明,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李巧丽,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高秀芳,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李爱平,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钞海秀,女,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薛翠萍,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任秀红,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范晔,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李建军,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王惠芳,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高仙飞,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张润兰,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张玉水,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李萍,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刘文利,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杨艳芳,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王芝芳,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刘晓萍,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杨小平,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刘国强,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徐正钧,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刘玉高,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案外人):乔补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麻明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勇、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晓明,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世鸣,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陕西省住神木县。被告(申请执行人):郄慧莲,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剑萍,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麻明智、李春怀、高子军、乔小鱼、薛候明、李巧丽、高秀芳、李爱平、钞海秀、薛翠萍、任秀红、范晔、李建军、王惠芳、高仙飞、张润兰、张玉水、李萍、刘文利、杨艳芳、王芝芳、刘晓萍、杨小平、刘国强、徐正钧、刘玉高、乔补明与被告刘晓明、张世鸣、郄慧莲、第三人李剑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明智、李春怀、高子军、乔小鱼、薛候明、李巧丽、高秀芳、李爱平、钞海秀、薛翠萍、任秀红、范晔、李建军、王惠芳、高仙飞、张润兰、张玉水、李萍、刘文利、杨艳芳、王芝芳、刘晓萍、杨小平、刘国强、徐正钧、刘玉高、乔补明的诉讼代表人麻明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勇、赵春苗、被告刘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张世鸣、郄慧莲、第三人李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明智等二十七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29-3号《民事裁定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36-3号《民事裁定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商住楼(含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查封措施;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1日,二十七名原告与第三人李剑萍共同出资通过竞拍方式获得位于神木县东兴街中段的商住楼(包含地上三层和地下一层、该商住楼的所有权由二十七名原告与第三人李剑萍共同共有。因原告不擅经营,便聘请第三人李剑萍为竞买代表,竞买成功后代为管理该商住楼租赁、经营等事宜。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晓明与李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郄慧莲与李剑萍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张世明与董鹏、李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以(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29-3号《民事裁定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36-3号《民事裁定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与第三人李剑萍共有的位于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商住楼(含地上三层、地下一层)进行了查封。原告认为,被执行的商住楼系二十七名原告与第三人李剑萍共同出资竞拍而得,原告与第三人李剑萍对该商住楼共同拥有所有权。贵院在执行第三人李剑萍过程中根据《陕西宏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中“买受人李剑萍于2010年12月11日参加本公司举行的拍卖会”表述便认定第三人李剑萍为涉案商住楼所有权人,进而对该商住楼进行查封,显然有误。《确认书》表述真实含义为二十七名原告推选第三人李剑萍作为竞拍代表人参与竞拍,并不意味着二十七名原告将竞拍所得商住楼转让给第三人李剑萍。该处表述之所以只有第三人李剑萍名字仅仅是因为《确认书》所留空间所限,并不能显示全部原告及第三人姓名,故只能填写竞拍代表第三人李剑萍姓名。退一步说,即便“买受人李剑萍于2010年12月11日参加本公司举行的拍卖会”表述真实含义确为第三人李剑萍一人为买受人,因为该表述所处位置并非《确认书》中确认拍卖成交主体之处,故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确认书》第六条约定:本确认书经买受人与本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确认书》中买受人签字按印处才为真正显示拍卖成交确认主体之处。《确认书》签字按印处显示“买受人:李剑萍等人”字样。此外,原告与第三人李剑萍竞拍成功后,拍卖方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竞拍方李剑萍等人签署《商铺竞买成交合同书》,合同中明确显示买受人为“李剑萍等人”。由此可见:该《确认书》真正的主体为二十七名原告与第三人。综上,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2月26日,法院作出(2016)陕0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29-3号《民事裁定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36-3号《民事裁定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商住楼(含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查封措施等所有强制措施;2、依法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李剑萍享有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商住楼(含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的所有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刘晓明答辩称,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29-3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该案所涉商铺位于神木县东兴街中段的商住楼(包含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商铺,该商铺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陕西宏诚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西宏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载明买受人为李剑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己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力,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经过备案,登记权属所有人为李剑萍,该事实符合上述第一款的法律规定,另被答辩人提供的《陕西宏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属于合同的一种,该确认书中载明买受人为李剑萍,该事实符合上述第五款的法律规定,故该案中的涉案商铺权属明确,该商铺系李剑萍的合法财产。二、被答辩人认为神木县东兴街中段的商住楼(包含地层和地下一层)由李剑萍和二十七名被答辩人共同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该商铺是李剑萍通过竞拍方式获得,陕西宏诚拍卖有限公司出具《陕西宏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的买受人为李剑萍一人,另该商铺办理备案登记,备案所有人为李剑萍,《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剑萍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该商铺物权发生变更,物权所有人由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李剑萍,故李剑萍为涉案商铺物权的所有人。2、被答辩人称其与李剑萍共同共有涉案商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共同共有的事实。共同共有包括法定共同共有和约定共同共有,而被答辩人与李剑萍不符合法定共同共有,其也无协议证明其属于约定共同共有,故被答辩人与李剑萍对涉案商铺不是共同共有。3、被答辩人称《确认书》中按印处显示买受人李剑萍等人,该“等人”包括二十七名被答辩人,很明显被答辩人对“等”字作出对其有利解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等”字系二十七名被答辩人的代名词主张,否则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答辩人称《确认书》只有李剑萍名字是因为所留空间有限,该解释与逻辑推理不符,涉案商铺是经拍卖方式获得,拍卖公司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列明全部买受人。另该商铺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拍卖成交价高达7050万元,如此巨大的涉案标的,被答辩人仅因所留空间有限便用“等”字代替该解释与逻辑推理不符。三、原告变更诉请应补缴诉讼费用。综上,《确认书》中买受人为李剑萍,该商铺办理备案登记,备案所有人为李剑萍,故李剑萍为涉案商铺的所有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世鸣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与第三人李剑萍共同出资竟拍所得,其与李剑萍共同享有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的片面之词且不属实。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李剑萍一人所有。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推选或委托李剑萍参与拍卖程序;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剑萍共同出资竟拍涉案房屋并向李剑萍交付了相应钱款,况且部分原告系李建萍的直系亲属,一直与李建萍保持着经济合作和往来,即便其提供了收据、转款单等证据,也系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商铺竟买成交合同书》和《陕西宏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签字的“李剑萍等人”就指原告。答辩人认为,除李剑萍本人外,任何人均可用“等人”表述,但是“等人”一共是多少人?具体是谁?由于该描述过于广泛,根本无法确定具体人员和人数;最后,李剑萍参与竟拍程序时,原告全程跟随李剑萍,并未听李剑萍谈到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其共同出资竟拍。在竟拍过程中,李剑萍只与一名农商行领导时刻保持联系,反映竟拍进展并商议竟拍价格,据李剑萍对答辩人的说词,其只与该农商行领导共同出资竟拍涉案房屋。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还是答辩人专门提示、建议李剑萍将其与该农商行领导的名字缩写为“李剑萍等人”,退一步讲即便李剑萍与他人共同出资竟拍,那这个人有且只能是该农商行领导,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原告与第三人李剑萍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属于恶意虚假诉讼。原告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申请,却在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阶段的最后时期突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显然是与第三人李剑萍恶意串通,故意拖延执行期限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答辩人认为,即便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也必定是其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刻意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恳请贵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严格审查,查明事实真相后,对其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第三、答辩人以及被告刘晓明、郄慧莲仅申请拍卖涉案房屋的50%。涉案房屋的竟拍成交价为70500000元,但是答辩人以及被告刘晓明、郄慧莲与第三人李剑萍之间纠纷的涉案金额大约是涉案房屋总价值的50%,故答辩人以及被告刘晓明、郄慧莲仅申请拍卖涉案房屋的50%。涉案房屋系李剑萍一人公开竟拍所得,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答辩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相应部分予以强制执行、拍卖,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以第三人李剑萍为被告另案诉讼。原告与答辩人并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纠纷,双方之间权益的得失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第三人李剑萍系共同出资竟拍涉案房屋,首先,原告在参与竟拍的过程中未积极显示自己的身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即便其权益受损,也是第三人李剑萍导致的,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其应以李剑萍为被告另案起诉。其余同刘晓明答辩意见。被告郄慧莲答辩称,1、原告称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李剑萍一人所有,与原告无关。2、答辩人申请拍卖房屋的50%,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应起诉李剑萍。其余同被告刘晓明的意见。第三人李剑萍答辩称,我们是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筹买商铺,因股东太多,公开拍卖,所以写了李剑萍等人。款项是大家打入我和李萍的账户,再由我和李萍支付,后期租赁、装修都是全权由我负责。合同中写“等人”意思是大家的,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各一份。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商铺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商铺楼原始产权人是原告麻明智等342户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职工,因政府政策原因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第二组:商铺竞买成交合同书一份、电汇凭证五份、说明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拍卖笔录三份;证明:本案第三人李剑萍等人通过合法竞买方式取得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商铺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商铺楼的所有权。第三组:授权竞拍协议、证明、收入支出明细各1份、收款票据复印件188份,支出票据复印件225份;证明:原告推举李剑萍为全权代表人参与竞拍,商铺竞买成交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中“买受人:李剑萍等人”代表的实际买受人系原告二十七人及李剑萍共二十八人,买受人共同投资款项的收支情况。被告刘晓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世鸣未提交证据。被告郄慧莲提交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案卷材料。证明:涉案商铺是李剑萍所有,租赁人是李剑萍,租赁时间为从2013年到2024年。第三人李剑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晓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证记载的是麻明智等342人,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麻明智342等人所有;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李剑萍等人通过合法竞买方式取得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商铺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商铺楼的所有权,“等”字并不能证明包含原告二十七人在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授权竞拍协议、证明及无原件条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授权竟拍协议是在2012年10月19日形成,而拍卖是在2010年12月完成,且投资人里没有李剑萍,不符合常理。拍卖成功后形成的授权是无效的。李剑萍是粮油公司的职工,代表原告参与竟拍,但在竟拍协议形成名单投资人中并无李剑萍,投资总额116130000元远远超过了涉案商铺的成交价70500000元。不能证明成交合同书中李剑萍等人包含证明当中所列的二十七人。原告等人提交的票据的打款时间从竟拍活动之前到竟拍活动结束后,对于不属于竟买范围的打款票据,是不符合常理的。部分原告的银行贷款凭证与本案竟买商铺无关,如原告确实参与了竟买商铺的活动,应当在汇款栏中载明打款用途,但是本案没有一组写明款项用途。有大部分款项是打给李萍的。故原告提交的所有打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购买涉案商铺的活动。支出情况不予认可,与本案涉案商铺无关。被告张世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刘晓明的意见一致。被告郄慧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刘晓明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李剑萍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款有的打入我的账户,有的打入我的会计李萍的账户。我在打款单据的背书中都签字载明该款是购买商铺。我们从2008年开始准备买商铺,所以从2008年开始就有人打款,原告与银行的贷款均打在了我的账户。原告对被告郄慧莲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二十七名原告是委托李剑萍买卖、装修,所以李剑萍一人签字并不能证明该涉案商铺系李剑萍所有。被告刘晓明对郄慧莲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商铺系李剑萍所有。被告张世鸣认为郄慧莲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可靠。第三人李剑萍对郄慧莲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质证称,签合同时带了原告二十七人及委托书与对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未涉及本案所涉房产修建及规划等情况,且原告方诉讼代表人麻明智系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的授权竞拍协议、证明提出异议,原告称述该授权竞拍协议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而商铺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商铺竞买成交合同书于2010年12月形成,该授权协议签订时竞拍行为早已完成,故原告所持其推举第三人李剑萍为代表参与竞拍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明亦是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具有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支明细及收款票据、支出票据认定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中既有向李剑萍账户打款也有向李萍、董鹏、郭增光账户打款的票据,其中有李春怀的四支单据金额合计为10000000元,另10000000元载明打入拍卖公司,但未提交证据,有王海忠通过陕西信合向李萍打款100000元,有张志强向李萍、刘艳萍的汇款凭证,有张连怀向李萍的汇款单,有朱燕、王涛向李萍的转账凭证,有李巧丽的收回贷款凭证及借款借据,有李爱平向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借据,上述部分打款人非本案原告,李剑萍主张原告与银行的贷款均打在其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本案第三人李剑萍通过拍卖方式将标的为东兴街中段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的商铺竞买成功,并以李剑萍等人名义与陕西宏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日,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商铺的所有权人与李剑萍等人签订了商铺竞买成交合同书,双方确认了对商铺的竞买事实,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1年,涉案房产交付后,第三人李剑萍向外租赁并收取租赁费。第三人李剑萍与原告方也未进行过账务交换或利益分配的结算。此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晓明与李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29-3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郄慧莲与李剑萍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张世明与董鹏、李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36-3号《民事裁定书》,均对李剑萍所有的(尚未办理手续)通过竞买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商住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的商铺予以查封。后,本案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三份裁定书提出异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陕0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麻明智、李春怀、高子军、乔小鱼、薛候明、李巧丽、高秀芳、李爱平、钞海秀、薛翠萍、任秀红、范晔、李建军、王惠芳、高仙飞、张润兰、张玉水、李萍、刘文利、杨艳芳、王芝芳、刘晓萍、杨小平、刘国强、徐正钧、刘玉高、乔补明的异议。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李剑萍以公开竞拍的方式购买了本案所涉商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涉案商铺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聘请李剑萍为竞买代表竞买本案所涉商铺,并提交了授权竞拍协议,但该协议是在竞买行为结束后签订,不能证明李剑萍当时的竞拍行为系原告委托。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委托李剑萍竞买商铺的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因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中既有向李剑萍账户打款的凭证,也有向他人账户存款的票据,以及存在银行的收回贷款凭证及借款借据,故原告主张其二十七人与李剑萍共同出资购买商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剑萍虽然在与陕西宏城拍卖有限公司、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订立“成交确认书”、“商铺竞买成交合同书”时均以“李剑萍等人”的名义签订,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等人”特指本案二十七名原告。而且,本案所涉房产向买受人交付后一直由李剑萍管理,并由李剑萍向外租赁,收取租金。原告方亦不能准确说清房产的租赁和租金的收取情况,其与第三人李剑萍之间也一直没有对房产租赁及账务分配进行过交付、结算工作。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共同所有涉案房产的主张,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所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李剑萍享有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商住楼(含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的所有权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告就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明智、李春怀、高子军、乔小鱼、薛候明、李巧丽、高秀芳、李爱平、钞海秀、薛翠萍、任秀红、范晔、李建军、王惠芳、高仙飞、张润兰、张玉水、李萍、刘文利、杨艳芳、王芝芳、刘晓萍、杨小平、刘国强、徐正钧、刘玉高、乔补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原告麻明智、李春怀、高子军、乔小鱼、薛候明、李巧丽、高秀芳、李爱平、钞海秀、薛翠萍、任秀红、范晔、李建军、王惠芳、高仙飞、张润兰、张玉水、李萍、刘文利、杨艳芳、王芝芳、刘晓萍、杨小平、刘国强、徐正钧、刘玉高、乔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