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牛元平、温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元平,温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元平,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荣丽(系牛元平之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涛,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牛元平因与被上诉人温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元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温涛返还6000公斤煤炭或给付款项5400元,并支付损失900元。事实和理由:文登昌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年3月的文登区张家产镇政府主持清点昌德公司物资时拍摄的视频可证实昌德公司院内花坛边一堆煤即案涉煤炭,温涛辩称该堆煤炭被村民搬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否定牛元平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双方发生纠纷后未报警并非不支持其诉请的原因。温涛答辩称,不同意牛���平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其给付牛元平410元,为息诉了事未上诉,但是在其承租昌德公司场地时并没有任何一方告知牛元平主张的煤炭的事情,牛元平不应要求其返还煤炭或钱款。2015年8月12日,牛元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涛返还6000公斤煤或给付煤款5400元,并赔偿损失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秋牛元平将13380公斤煤存放于昌德公司院内,委托昌德公司代卖(昌德公司的具体经手人为原负责人牛世德以及牛元平的堂哥牛元礼),之后昌德公司代卖了一部分,生产使用一部分,剩余的煤仍存放于昌德公司院内。2015年3月6日,温涛承租了昌德公司相关厂房和物资设备。之后不久,牛元平要求温涛返还剩余的煤,遭到温涛拒绝,双方形成纠纷。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报警。诉讼中,双方认可煤每吨820元。对于剩余煤的数量,温涛认可约1000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牛元平提交昌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牛元平于2014年9月14日将没卖完的13380公斤煤暂放于租用张家产镇车卧岛村厂房的文登昌德铸造有限公司院内,并委托公司代卖,代卖价格为每吨900元。公司员工董文民买320公斤、牛元礼买1050公斤、牛世德买1050公斤都已付款给牛元平,公司车间冬季取暖用5000公斤左右,以及余下6000公斤左右的煤至2015年3月6日还在公司院内,至今未付款。文登昌德铸造有限公司牛世德2015年6月30日”。牛元平用以证明委托昌德公司代卖煤的事实及剩余煤的数量。温涛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昌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世德与车卧岛村委会产生纠纷,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材料均未上交,该证明不能代表昌德公司,只是牛世德个人出具的,同时温涛认��2015年3月6日院内只剩下约1000斤煤,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从证明内容看案涉的煤是昌德公司购买自用的,不属于牛元平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了昌德公司公章,温涛没有证据证实该公章不真实,故认定该份证据系昌德公司出具;2.温涛申请证人董某1、董某2出庭作证。董某1证称,昌德公司以前是牛世德负责,后来厂房被温涛承包了,其在昌德公司工作多年,现受雇于温涛。煤是牛元平卸在昌德公司的,具体数量不清楚,牛世德告知煤是昌德公司购买的。在温涛承包铸造厂之前,还剩下没有1吨煤。董某2证称,其在昌德公司工作多年,现在受雇于温涛。煤是2014年秋天昌德公司购买牛元平的。昌德公司使用了一部分,温涛承包厂房后,煤还剩下多少不清楚,用袋子装的。温涛未使用剩下的煤。牛元平质证后认为证人系温涛的雇员,与温涛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一审法院调查车卧岛村委会主任王波,其陈述:“据原翻砂厂(昌德公司)干活的工人讲,煤是牛元平卖给昌德公司的,温涛承包时,煤只剩下一点,肯定没有6000斤。村委会给双方调解过,但是没有结果,温涛也没说什么。”4.一审法院调取了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政府工作人员2015年3月主持清点昌德公司物资时拍摄的视频,牛元平称在视频中显示的位于花坛旁边的一堆煤即案涉的煤。温涛质证后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煤系车卧岛村民自己的煤,在其接手厂房时煤已被村民搬走。一审法院认为,在温涛承租昌德公司厂房和设备后,牛元平向其主张公司内存放的煤遭拒,在发生争议而未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应选择报警处理,从而固定有关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牛元平提交的昌德公司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此时温涛已实际承租了厂房及设备,温涛未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牛元平也未能提供昌德公司与温涛之间的交接清单,故该证明不能对温涛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车卧岛村委会的调查材料也不能证实牛元平主张的煤的数量。一审法院调取的物资清点录像视频中,牛元平主张花坛旁边的一堆煤即系案涉的煤,因双方当事人当时均未报警,故诉讼中不能仅凭牛元平的陈述认定其主张。据此,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的证据,认定温涛从昌���公司接收的案涉煤的数量为1000斤,温涛应支付牛元平相应价款410元。对于牛元平的其他主张,因其陈述委托昌德公司代卖,昌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亦认可委托关系,故牛元平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另行向昌德公司主张权利。牛元平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及人员误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温涛支付牛元平煤款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牛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牛元平主张有6000公斤煤存放于昌德公司院内被温涛侵占而要求返还,并提交昌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但该证明系昌德公司单方出具,牛元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温涛承租时昌德公司将其处存放的6000公斤煤进行了交接,仅凭一审调取的交接视频亦无法判断花坛边煤的数量。牛元平另主张其与温涛之间的纠纷曾经车卧岛村委调解,但车卧岛村委主任王波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温涛承包时煤只剩一点,肯定没有6000斤,亦无法证实牛元平主张的煤的数量。现温涛自认接收1000斤煤,对其余不予认可,牛元平对自己主张的煤的数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令温涛返还自认1000斤煤款,并无不当。牛元平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至于,牛���平是否向昌德公司主张权利,非本案评价之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牛元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