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施知翠与郑林贵宋文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知翠,郑林贵,宋文杰,郑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135号原告:施知翠,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郑林贵,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被告:宋文杰,男,汉族,199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郑海燕,女,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施知翠与被告郑林贵、宋文杰、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知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被告宋文杰、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知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林贵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由被告宋文杰、郑海燕对郑林贵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林贵于2015年6月2日起分别向原告五次共借款23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据利率为月息2分,30000元无借据但有转账凭证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7年1月29日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郑林贵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宋文杰和郑海燕提供担保。被告宋文杰答辩称郑林贵是其岳母,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海燕答辩称郑林贵是其母亲,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举示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郑林贵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50000元,2015年8月9日再次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19日转账到被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500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2016年4月2日给被告转账30000元,累计转账2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郑林贵已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在2017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由宋文杰和郑海燕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知翠与被告郑林贵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林贵偿还本金2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宋文杰和郑海燕为被告郑林贵提供担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已给付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从2017年1月29日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林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宋文杰和郑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郑林贵追偿。被告郑林贵未到庭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林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施知翠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宋文杰、郑海燕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郑林贵、宋文杰、郑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袁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