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袁付德与刘建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付德,刘建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983号原告袁付德,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上蔡县司法局朱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有,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原告袁付德与被告刘建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付德委托代理人王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付德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山东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刘建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建有在山东承包工地,原告袁付德跟随其在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袁付德肆仟元正(4000),刘建有,2014.5.30”。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对被告父亲刘立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结合本院对被告父亲刘立新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000元的事实,则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袁付德劳动报酬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建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