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万成、孟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赵万成,孟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465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廖启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红彦,女,1972年12月16人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的职工)被告赵万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长海,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万成、孟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彦、被告赵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58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万成在原告处赊购一台迪尔554型拖拉机,当时赊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由被告孟长海担保。被告2016年2月9日还款19700元,余款50300元加上利息共计586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孟长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赵万成偿还欠款58600,被告孟长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万成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购车款本息共计58600元,同意偿还原告本息共计5860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2018年1月1日前能够偿还原告。被告孟长海缺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赵万成确实欠原告购车款本息共计58600元,被告孟长海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愿意与赵万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意偿还原告购车款58600元,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赵万成在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一台迪尔554型拖拉机,当时赊欠原告货款50300元,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偿还原告货款本息共计58600元,被告孟长海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购车款58600元,并一直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8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孟长海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赵万成欠原告购车款58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58600元。二、被告孟长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赵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