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枫与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枫,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37号原告:王枫,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雄,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圣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平,通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光,通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枫与被告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雄,被告通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枫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3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位于咸宁市××区太乙村“咸宁通圣太乙温泉度假村”第1幢1单元302号房,当月双方又签订《太乙国际温泉度假村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房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通圣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拖欠原告商品房租金金额为37981元是没有异议的。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违约金不应按照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计算计算,应按照拖欠的商品房租金金额计算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43万元价格购买位于咸宁市××区太乙村“咸宁通圣太乙温泉度假村”第1幢1单元302号商品房。2010年11年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乙国际温泉度假村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咸宁市××区太乙村“咸宁通圣太乙温泉度假村”第1幢1单元302号商品房出租予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其中第一、二年年租金分别按房屋总价款的6%计付,每季度6450元、第三、四年年租金分别按房屋总价款的8%计付,每季度8600元、第五年租金按房屋总价款10%计付,每季度10750元;被告通圣公司于每年3月、6月、12月的15号之前将本季度租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应履行义务行为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违约金。同时查明,经双方确认按购房款金额方式计算违约金为12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乙国际温泉度假村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认可自己欠缴的租金为3798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37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违约方应承担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违约金。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枫支付租金37981元,违约金12900元,合计50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湖北咸宁通圣太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