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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四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诉乌兰花镇南梁砖厂、羊房滩砖厂、黑沙图砖厂、东黑沙图砖厂、汉淖砖厂、小太平庄砖厂、库伦图镇朝克文都砖厂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929四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闫凤荣,系该局局长。2016年8月1日,本院收到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事由为乌兰花镇南梁砖厂(寇山)、羊房滩砖厂(王召有)、羊房滩砖厂(张继平)、黑沙图砖厂(李二才)、东黑沙图砖厂(屈向晨)、汉淖砖厂(屈志强)、小太平庄砖厂(王连红)、库伦图镇朝克文都砖厂(张锁)擅自违法开采生产粘土砖,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八家砖厂作出四国土资罚决字【2016】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上述八家砖厂拒不履行四国土资罚决字【2016】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开采生产,自行拆除生产设施的义务,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首先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形式不合法。强制执行申请涉及八家砖厂,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却只递交了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且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也没有具体拆除违法建筑的清单和明细。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且加盖单位公章,但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提交法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人的签名。其次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下达的四国土资罚决字【2016】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期限不正确。限制了被处罚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六个月)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起。即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必须在2016年12月8日以后才能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故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提起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是错误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子王旗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高桂莲审判员  孙素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