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雅冰,女,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经理,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6352987号“TOMORROWNEVERWAIT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字体普通纯文字商标,构成具有完整含义的句子,属于广告用语形式,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中兴公司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中兴公司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74061号《关于第16352987号“TOMORROWNEVERWAI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由中兴公司独创,本身即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诉争商标获得了以英语为主要使用语言的国家和地区的认可;经过中兴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诉争商标已取得进一步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与中兴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均获得支持,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中兴公司荣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金奖”殊荣,进一步说明对其名下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并且有效的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中兴公司。2.申请号:16352987。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0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话会议服务;视频会议服务;光纤通讯;调制解调器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时间出租;数据流传输;无线电通信。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4061号关于第16352987号“TOMORROWNEVERWAI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中兴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争商标图样、各大媒体对中兴公司换标及推出全新品牌口号的报道、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况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档案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即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能够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的商品提供人。中兴公司称诉争商标标志系其独创,而标志是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范畴,与标志是否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含义不同,虽然一般情况下具有独创性的标志显著性更强,但是还是要判断是否具有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识别性。诉争商标“TOMORROWNEVERWAITS”为字体普通纯文字商标,构成具有完整含义的句子,属于广告用语形式,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中兴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时间自2015年至2016年,持续时间不长,且主要是展会照片及相关报道,没有直接体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证据,故其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与其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商标授权的标准亦不一致,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应当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中兴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获得授权的情况不是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本院不予考虑。中兴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是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依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