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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军与陈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陈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720号原告:刘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杰,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军与被告陈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杰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招聘,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6日在被告的云鼎国际洗浴中心从事修脚拔罐工作,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00元。后双方经县劳动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工资,下欠2800元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陈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6日在被告的洗浴中心从事修脚拔罐工作,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00元。2017年2月23日,双方经县劳动局调解,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并就下欠28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刘军2800元(贰仟捌佰圆正),陈杰,2017年2月23日”。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的洗浴中心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00元工资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工资28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菲菲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