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照坤与张千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照坤,张千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406号原告:丁照坤,男,194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张千万,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法(系被告表叔),男,1943年9月15日生,彝族,住六枝特区,原告丁照坤与被告张千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照坤、被告张千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6165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5月12日给张云科家购买一片幼林(面积98.2亩),名为“竹林坡”林场,双方经原新华乡政府、新华乡林业站按合法程序签订了转让合同并依法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接管林场的林地和林木管理工作。2007年原告取得林权证,明确林地使用期为2007年10月至2037年4月24日终止。2012年7月原告申请并经批准主伐,期间无任何单位及个人过问。主伐工作结束后原告为完成更新造林,于2014年4月购进茨栗苗12000株(1.5元/株),水竹柳12060株(2元/株),共计苗价42120元,化肥6包480元,支付工价19050元。更新工作完成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所交的押金7200元已退回。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张千万以要钱为由,组织丫口村部分村民把全部种下的幼苗砍烧完,待原告得知这一情形赶到现场后,双方协商未果。后经六枝特区森林公安局赶到现场制止才放弃砍烧工作。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616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张千万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并未有砍烧原告幼苗的行为。事实是刘玉文、张千志等人要收回竹林坡承包权才组织群众上山栽种茶叶,林场里没有栽种原告所说的茨栗、水竹柳幼苗。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有多处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竹林坡”林场所有权××组,张云科无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引资造林申请书、幼林转让合同、公证书、林权证,拟证明涉案林杨系原告合法取得,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综合反映原告取得涉案林场林权证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2、购苗收据、领条、押金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主伐林木后按主管部门规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并经林业局验收合格退回原告押金7200元,为此原告花费购苗款42120元,人工费190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押金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缴纳保证金7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时间显示均为2014年以后,原告迹地更新是在2013年7月前完成。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六枝特区林业局调取的证据为:采伐林木承诺书、更新造林承诺书、验收合格证、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主伐后按主管部门规定已更新造林并且达到标准,其已缴纳的押金7200元已退还给本人。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院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千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0月15日,胡明光、张贵学向六枝特区林业局提出引资造林申请,1986年11月17日,六枝特区林业局与胡明光、张贵学签订了有偿造林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1997年4月21日,原告与张贵学签订幼林转让合同,将张贵学承包的竹山坡林场转让给原告丁照坤。2007年10月17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林业局向原告丁照坤颁发了“六府林证字(2007)第030400139号林权证”,明确所有权××××组的竹山坡(面积为72.1亩)林场林地使用权归原告丁照坤。2012年7月,原告丁照坤向六枝特区林业局提出拟采伐原新华乡田坝村丫口组竹山坡林场的林木,并承诺按林业部门技术要求对采伐迹地进行更新造林。2013年4月13日,经原六枝特区新华乡林业站验收,竹山坡林场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并向原告颁发了合格证,2013年7月8日,六枝特区林业局退还了原告丁照坤所缴纳的更新造林押金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照坤主张其合法财产即涉案林场价值42120幼苗被被告张千万损害,导致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林场栽种有价值42120元的幼苗,更未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成立,即被告张千万将其幼苗砍烧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照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丁照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