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田孝宗与杨玉常、杨光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孝宗,杨玉常,杨光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863号原告:田孝宗,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玉常,男,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杨光义,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田孝宗与被告杨玉常、被告杨光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孝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高娜,被告杨玉常、被告杨光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孝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682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杨玉常雇佣原告驾驶小麦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玉常之子杨光义替换原告驾驶倒车时,未注意车后的人和车辆,被告杨光义在没有听到原告大声提醒并继续倒车的情况下,原告用手拍打联合收割机提醒杨光义注意时,被压断左手手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20100元。双方协商其他赔偿费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玉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光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6月13日,原告田孝宗的左手手指被小麦联合收割机传动链条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100元。为剩余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本案成诉后,原告田孝宗伤情经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孝宗之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1.关于原、被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小麦联合收割机,共同雇佣原告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日工资400元,被告负责午餐。被告杨玉常主张与原告田孝宗及被告杨光义均系雇佣关系,不是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未约定日工资400元,根据麦收挣钱多少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杨光义主张与被告杨玉常系父子关系,但不是共同雇佣原告,因麦收农忙,其休假代替原告驾驶联合收割机。两被告还陈述被告杨玉常系涉案联合收割机车主,经营联合收割机30多年,与原告也合作30多年,每当麦收时节都雇佣原告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以上主张双方均无证据提供。另,涉案联合收割机未登记注册。2.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原告主张2016年6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杨光义驾驶涉案联合收割机倒车时,未注意到车后有电动三轮车及其他人员的情况,原告大声提醒未果的情况下,用手拍打联合收割机提醒杨光义注意,这时收割机发生颠簸,将原告左手挤压受伤。原告提供其儿子田廉强给事故发生时现场亲历人员张奎兰的录音陈述为证。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系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取得,原告陈述倒车时车后存在危险不属实。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杨光义没有违章操作,已将联合收割机熄火,因惯性尚在运转,也未发生颠簸;原告有多年驾驶及维修经验,联合收割机本身也有危险提示,即使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危险,原告也不应以拍打联合收割机的方式提醒杨光义注意,原告受伤系自身疏忽造成;原告午饭时曾饮用一瓶半啤酒,并且中午已经约定下午有杨光义驾驶联合收割机,原告受伤是发生在帮工活动中,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提供联合收割机照片八张,证明存在危险提示;事故发生时现场亲历人员田成普、张奎兰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饮酒情况及涉案联合收割机未与其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视频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与田成普、张奎兰谈话时所录。经质证,原告对八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能够看出联合收割机后面存在视觉盲区;视频资料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引导田成普、张奎兰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视频中也能看出原告受伤时杨光义倒车存在危险;事发中午原告饮用不足一瓶啤酒,并且是被告杨玉常提供,原告平时能饮四、五瓶啤酒;双方没有约定下午原告不再驾驶收割机收割小麦,并且原告在麦田承包户巩象霞的指引下将杨光义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带领到涉案麦田,因此原告也是在雇佣中受伤。另,被告杨光义无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27034.58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五份、生活用品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其中住院收费45188.58元,门诊收费1781.6元,住院生活用品165元,共计47135.18元,原告主张47134.58元,被告垫付20100元,剩余应赔偿27034.58元。2.误工费3200元。系按400元/天(原、被告约定日工资标准)×受伤前实际工作8天计算。原告无证据提供。3.护理费2240元。系按住院28天×80元/天×1人(田孝宗之妻孙茂荣)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田孝宗之妻孙茂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4.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系按住院28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75351.6元。系按13954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2)年×30%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明。7.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8.被抚养人生活费2855.7元。系按951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年×30%/5人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村委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之父田绪伦,出生日期为1930年6月2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116821.8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65元的生活用品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他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常雇佣原告田孝宗驾驶联合收割机,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并且与其诉状中述称的受被告杨玉常雇佣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杨玉常述称其雇佣原告田孝宗及被告杨光义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原告受伤时虽未亲自驾驶,但提醒驾驶员杨光义注意安全,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原告受伤也是在雇佣活动中。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在2016年6月13日下午不再驾驶联合收割机,系义务帮工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田孝宗在受被告杨玉常雇佣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杨玉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田孝宗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34.58元,有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生活用品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165元生活用品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受伤住院的必要支出,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实为原告受伤前给被告杨玉常提供劳务,被告杨玉常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而非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涉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53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5.7元、鉴定费13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并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田孝宗所受损失共计13252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述称受伤前在中午午餐时曾饮用不到一瓶啤酒,被告述称原告饮用一瓶半啤酒,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但能够认定的是原告曾饮用少量啤酒,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啤酒系被告杨玉常提供,并且双方均知晓午饭后尚有收割小麦的任务,因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田孝宗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玉常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被告杨玉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65元(132521.88元×70%)。扣除被告杨玉常垫付的医疗费20100元,被告杨玉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常赔偿原告田孝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孝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原告田孝宗负担498元,被告杨玉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