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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仕霞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霞,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467号原告:曹仕霞,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郭靖,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212-7。法定代表人:李建中,院长。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法定代表人:余永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仕霞与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合肥二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仕霞的委托代理人郭靖,被告合肥二院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被告安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合肥二院、安医附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60%,共计207367.88元;合肥二院、安医附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15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因心悸胸闷前往合肥二院就医,被告知需住院治疗。合肥二院入院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经心脏彩超、心电图检查后,合肥二院要求采取“射频消融治疗”并告知原告消融成功可根治心律失常,后原告同意该治疗方案。2015年9月24日,合肥二院为原告实施“心内电生理检查及射频消融术”,手术时间从19:00开始直至23:00结束。合肥二院术前确定主刀医生为安医附院郭杰医生,本院医生许明生等为助手。原告18:50入手术室,20:30身为助手的杨林飞医生出手术室告知家属已手术结束,等主刀医生郭杰进行巩固,该医生正从六安赶来。21:30郭杰医生进入手术室直到23:10手术结束。被告术后告知家属手术出了问题,已安装临时起搏器,恢复好二三天可以痊愈。随后原告被送入重症病房监护,直至25日上午才恢复自主心跳。25日开始原告又出现心脏刺痛症状,之后心痛不断加剧。28日上午原告做心脏彩超发现临时起搏器刺入心肌存在生命危险。被告诊断为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又于当日为原告实施“永久性单腔起搏器植入术”。术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日常行动受到严重限制,身体状况急剧恶化,且永久性心脏起搏器过段时间就需更换,每次更换都会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和负担。原告认为,合肥二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达到综合性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的技术水平和治疗能力。接受合肥二院邀请会诊的安医附院医生违背基本的职业道德。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至今未能妥善解决。被告合肥二院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下限确定,两被告承担的责任由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并未实际发生及后期存在医保报销的情况,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安医附院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安医附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仅凭合肥二院病历中存在该院单方制作的会诊单,就认为安医附院存在接受邀请会诊行为,不符合卫生部第42号令关于医师外出会诊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的患者开展职业范围内的活动,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邀请会诊关系;3、关于因医师外出会诊引起的医疗争议解决,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所以即使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会诊行为,安医附院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安医附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曹仕霞入合肥二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合肥二院对原告实施“心内电生理检查及射频消融术”,手术前后诊断均为: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合肥二院手术记录单记载手术者:安医附院郭杰主任,助手许明生等。2015年9月28日,合肥二院对原告实施“永久性单腔起搏器植入术”,手术前后诊断均为: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合肥二院手术记录单记载手术者:许明生。2015年10月29日曹仕霞出院。入院诊断: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出院诊断:1、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2、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出院医嘱:术后1月内右手不能过度外展、提重物,3月以后可开始自由活动。原告在该院自行支付医疗费9844.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方对曹仕霞施行射频消融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有无不良后果、医疗过错与患者现存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医学鉴定(书证审查),2017年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医方在对曹仕霞行射频消融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Ⅲ°房室传导阻滞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6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29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曹仕霞行心脏永久性起搏器植入,评定为六级伤残。2、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3、曹仕霞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5000-50000元。或在专科医生指导下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曹仕霞提供居民委员会证明,主张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大兴镇钢南社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原告已满60岁,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全部以现金方式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曹仕霞在合肥二院处就诊治疗,与合肥二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肥二院对曹仕霞实施了“心内电生理检查及射频消融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医方在对曹仕霞行射频消融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Ⅲ°房室传导阻滞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60%左右),故可证明曹仕霞在合肥二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合肥二院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合肥二院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主张安医附院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90天)、残疾赔偿金247826元(29156元/年×17年×50%)、交通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月依据不充分,本院支持按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为79.88元/天,出院医嘱载有“3月以后可开始自由活动”,故误工天数计算为127天(住院37天+医嘱90天)。误工费为10144.76元(79.88元/天×127天);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114.22元/天、鉴定天数120天计算为13706.4元(114.22元/天×120天);后续医疗费用,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医疗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30000元(未考虑过错参与度);鉴定费15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378631.76元。合肥二院应按其过错参与度60%赔付原告损失227179.06元(378631.76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仕霞各项损失合计227179.06元;二、驳回原告曹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曹仕霞负担270元,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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