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94无锡泰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欧陆风情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泰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欧陆风情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294号申请人无锡泰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93960911E,住所地无锡新吴区新加坡工业园行创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欧陆风情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4390552H,住所地无锡新加坡工业园行创六路六号商业配套用房。法定代表人王加新,该公司董事长。无锡泰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吴酒店)申请执行无锡欧陆风情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欧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泰吴酒店保证金18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欧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陆公司律师费14500元。三、驳回泰吴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此款已由泰吴酒店预交),由泰吴酒店负担90元,欧陆公司负担2149元。(泰吴酒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欧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欧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泰吴酒店支付)。因被执行人欧陆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吴酒店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保证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合计20644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欧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欧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至欧陆公司经营地进行调查,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欧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有20644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泰吴酒店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提供线索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泰吴酒店,要求泰吴酒店于2017年6月16日至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欧陆公司的财产线索,泰吴酒店至今未至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及提交对欧陆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泰吴酒店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欧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泰吴酒店亦未提供欧陆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欧陆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泰吴酒店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耕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