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兴芬与林晓光、陈爱萍、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芬,林晓光,陈爱萍,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杨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258号原告:范兴芬,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爱萍,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工业开发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晓光。被告:杨扬,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兴芬诉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长征公司)、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林晓光、陈爱萍、长征公司、杨扬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被告杨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光、陈爱萍、长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兴芬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范兴芬与被告林晓光、陈爱萍、长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范兴芬向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由被告长征公司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杨扬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原告范兴芬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兴芬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林晓光、陈爱萍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范兴芬多次催促,被告林晓光、陈爱萍仍未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事实和法律,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应当向原告范兴芬归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征公司、杨扬依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范兴芬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范兴芬借款本金346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3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3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范兴芬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扬辩称,1、《保证合同》依法不成立不生效,因为原告范兴芬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分期还款协议书是依法成立,虽然没有原告范兴芬签字,因为曾奎林是原告丈夫,曾奎林的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范畴;3、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对主合同的还款金额、期限、方式、利率等内容均进行的变更,视为原告范兴芬与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根据《担保法》24条,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4、被告林晓光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的时候已经归还22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转账,另外两万元是现金支付,可请法院查实原告范兴芬也应当如实陈述相关事实;5、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持利息。被告林晓光、陈爱萍、长征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出借人范兴芬(甲方)与借款人林晓光、陈爱萍(乙方)、连带担保人长征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一切费用,担保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在2014年7月28日(含)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应按照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应还未还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付逾期利息;如乙方出现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有林晓光签名及加盖的公章、陈爱萍的签名,连带担保人处有长征公司加盖的公章。2014年5月29日,保证人杨扬与债权人范兴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就上述《借款合同》中陈爱萍、林晓光向范兴芬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范兴芬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林晓光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全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人陈爱萍、林晓光于同日向出借人范兴芬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载明实收到范兴芬出借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保证人杨扬分三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代陈爱萍、林晓光向范兴芬还款54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林晓光(甲方)与出借人曾奎林(乙方)、保证人长征公司(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内容有:甲方还款金额为324万元,还本方式按月归还本金,利率:按照年化18%的利率执行,即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利随本金逐月归还减少,利息自本金归还完毕后的2016年1-3月内结清;本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丙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甲方处有林晓光签名,乙方处有“曾奎林代范兴芬签”的内容,丙方处有长征公司手写签字,未加盖长征公司公章。范兴芬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6年5月30日,范兴芬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范兴芬出具了发票。庭审中,范兴芬向本院确认陈爱萍、林晓光已向范兴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杨扬代陈爱萍、林晓光已向范兴芬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故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46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3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3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范兴芬确认没有授权其丈夫曾奎林与林晓光、长征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范兴芬、陈爱萍、林晓光、杨扬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征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范兴芬与林晓光、陈爱萍、长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与杨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晓光、陈爱萍向范兴芬借款5000000元,长征公司、杨扬为该借款向范兴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范兴芬依约向陈爱萍、林晓光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截止借款期满,林晓光、陈爱萍并未归还借款本金3460000元。故范兴芬要求陈爱萍、林晓光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若林晓光、陈爱萍不能按照约定向范兴芬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严重违约,林晓光、陈爱萍应按照借款总额的30%向范兴芬支付违约金,并按应还未还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范兴芬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范兴芬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范兴芬可以选择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范兴芬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3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3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总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范兴芬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以尚欠本金3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本案中对上述款项统一表述为“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林晓光、陈爱萍出现任何违约行为,范兴芬有权依法要求林晓光、陈爱萍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均由林晓光、陈爱萍全部承担。范兴芬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的支付标准,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范兴芬要求林晓光、陈爱萍承担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长征公司、杨扬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长征公司、杨扬应依约对林晓光、陈爱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征公司、杨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晓光、陈爱萍追偿。对于杨扬关于范兴芬授权其丈夫曾奎林与林晓光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对主合同的还款金额、期限、方式、利率等内容均进行的变更,视为范兴芬与林晓光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杨扬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由于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兴芬归还借款本金3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兴芬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杨扬对被告林晓光、陈爱萍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晓光、陈爱萍追偿。如果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杨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8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林晓光、陈爱萍、四川长征电气有限公司、杨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佳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