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崔雨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5043号原告崔雨龙,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化,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珂,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楼4号楼。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崔雨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天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雨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7393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并在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6年7月15日8时10分许,驾驶员王洪岭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74公里转同三高速匝道,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车辆损失、承载货物侧翻受损及王洪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均合法有效,并无其他免赔是由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每次事故可选免赔额各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过高,施救费应扣除货物施救费,本案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货物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货损评估过高,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崔雨龙实际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洪岭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416.50元。王洪岭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洪岭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原告方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730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84800元,原告支付吊车费21500元、施救费3900元,支付货物吊装费1999.98元、施救费8000元、装卸费12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23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车辆损失价值达成协议,确认为101840元,同时申请对王洪岭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认定王洪岭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雨龙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原告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7300元,经原告与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协商,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101840元,该损失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主挂车每次事故可选免赔额各2000元,应由被告赔付97840元。驾驶员王洪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16.50元、误工费21960元(183元/天×12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126180元(630900元×20%天),合计160071.70元,该损失应由尚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32300元,尽管保险单载明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但因原告方已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再行约定加扣20%的免赔率,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对该部分免赔额不应予以扣除,该路产损失应由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吊车费21500元、施救费3900元,合计25400元,均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经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184800元,该损失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后,已超出原告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赔付100000元,原告支付的货物吊装费1999.98元、施救费8000元、装卸费12000元,合计21999.98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亦应由被告日照天安财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雨龙车辆损失97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雨龙车上人员(司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60071.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雨龙路产损失32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雨龙吊车费、施救费254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雨龙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金10000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雨龙吊装费、施救费、装卸费21999.98元;七、驳回原告崔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43761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315611.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付121999.9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9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1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由原告崔雨龙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