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金喜与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张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喜,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张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489号原告:杨金喜,男,1969年2月13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桂保泽,男,1963年1月1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兴义市则绒乡打厂村。法定代表人:饶正文。被告:张体军,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原告杨金喜诉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张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杨金喜与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张体军签订的《肉牛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张体军给付原告杨金喜买牛货款共计人民币42.67万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杨金喜与被告张体军在买卖牛的过程中认识,被告张体军对原告说,他办有牛场,叫原告买牛卖给他。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张体军与原告联系,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10头牛,价款共计11.6万元,因合作社未付款,由合作社出具了收款(货)收据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由被告张体军与原告联系,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15头牛,价款共计12.36万元,因合作社未付款,由合作社出具了收款(货)收据给原告。2015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以原告杨金喜为甲方、以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张体军为乙方签订了《肉牛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卖100头牛给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3月18日的10头和3月23日的15头),约定乙方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购牛款15万元,于同年4月25日前支付购牛款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的是,原告每交付一次牛给被告,被告按交付的牛的头数,每头先预付3000元牛款给原告)。甲方于2015年5月4日前交付100头肉牛给乙方,乙方购买牛的价款以实际核价为准,若乙方迟延付款达15天,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若乙方迟延付款达10日,按月息千分之二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预付了10万元购牛款给原告,同日原告交付了10头牛给合作社,价款为7.56万元,合作社出具了收据给原告,约一周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饶正文才打了7万元给原告。2015年4月4日原告交付37头牛给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价款共计27.19万元,因合作社未付款,由合作社出具了收款(货)收据给原告。2015年5月9日,原告交付20头牛给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价款共计13.06万元,因合作社未付款,由合作社出具了收款(货)收据给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4年4月底,原告到兴义市万屯镇卖牛时遇到被告张体军也在万屯卖牛,张体军付了2万元牛款给原告;2015年9月10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饶正文打了10万元到原告的账上,2015年11月初,原告到合作社催要欠款,合作社的黎厚禄给了原告100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预付购牛款给原告,原告亦无经济能力垫付购牛款,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肉牛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并导致原告负债累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体军是直接的买牛人和合同签字人,应与合作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共计卖了92头牛给二被告,总价款为71.77万元,减去被告预付的购牛款29.1万元,二被告欠原告购牛款42.67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甚至拒绝与原告会面,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肉牛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买牛的事实。2、收款收据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牛,所欠款项数额的事实。被告张体军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理由属实,购买牛的头数,支付价款的数额和尚欠价款的数额也属实。因为我只是给合作社来买的牛,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体军未提供证据。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张体军与原告联系,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10头牛,价款共计11.6万元,因合作社未付款,由合作社出具了收款(货)收据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15头牛,价款共计12.36万元,因合作社未付款,由合作社出具了收款(货)收据给原告。2015年3月27日,以原告杨金喜为甲方、以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张体军为乙方签订了《肉牛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卖100头牛给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3月18日的10头和3月23日的15头),约定乙方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购牛款15万元,于同年4月25日前支付购牛款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甲方于2015年5月4日前交付100头肉牛给乙方,乙方购买牛的价款以实际核价为准,若乙方迟延付款达15天,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若乙方迟延付款达10日,按月息千分之二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肉牛买卖合同》,被告张体军在合同后乙方处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预付了10万元购牛款给原告,同日原告交付了10头牛给合作社,价款为7.56万元,合作社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饶正文才打了7万元给原告。2015年4月4日原告出卖37头牛给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价款共计27.19万元,因合作社未付款,由合作社出具了收款(货)收据给原告。2015年5月9日,原告出卖20头牛给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价款共计13.06万元,因合作社未付款,由合作社出具了收款(货)收据给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4年4月底,被告张体军为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付了2万元牛款给原告;2015年9月10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饶正文打了10万元到原告的账上,2015年11月初,原告到合作社催要欠款,合作社的黎厚禄为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共计出卖了92头牛给被告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价款为717700元,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支付的购牛款为291000元,还欠原告购牛款42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得欠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肉牛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五份证据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牛出卖并交付给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合作社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即按月息千分之二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按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体军虽然在合同后乙方处签字捺印及支付给被告2万元牛款,但综合合同的性质及实际履行买卖过程看,原告及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才是合同双方的主体,在本案中,被告张体军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偿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金喜与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肉牛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杨金喜牛款4267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每月按2.5‰利率支付违约金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体军不承担支付原告杨金喜牛款的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 飞审 判 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