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时29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漓江路嵩山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宋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2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无证驾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光明审判员 杨海营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