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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林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丽,孙海东,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644号原告:张林丽,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立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东,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42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义霖,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原告张林丽与被告孙海东、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兴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立玲、被告孙海东、被告怀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义霖、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86375元、原告母亲杜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64元、医疗费528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5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4448.9元,以上各项共计39658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0分许,原告张林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耿路两河路口时,被告孙海东驾驶小客车经过(车牌号:×1,车辆所有人:怀兴旺公司),其车在左转时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孙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林丽无责任。原告张林丽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林丽9根肋骨骨折属×级伤残,左上肢目前状况属×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怀兴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鉴定费与诉讼费之外,我公司同意全额赔付。怀兴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孙海东之间有承包合同,合同上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该起事故中,我公司非责任方,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孙海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从怀兴旺公司承包的出租车,我们之间有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但我不清楚合同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应责任承担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0分许,怀兴旺公司员工孙海东驾驶车牌号为×1的电动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耿路两河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林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林丽受伤的后果。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林丽无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日,张林丽即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6日,张林丽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锁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左锁骨下动脉探查术、左锁骨下静脉探查术,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第5-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林丽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2814.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2016年11月9日,张林丽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林丽9根肋骨骨折属×级伤残,左上肢目前状况属×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张林丽支付鉴定费4448.9元。2017年1月12日,张林丽将孙海东、怀兴旺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对张林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随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5月2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林丽左侧1-9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级,左锁骨骨折后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级。另查:张林丽系北京市怀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员工,月工资4328元;张林丽之母杜淑芳,1936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共育有五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林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6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5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医疗费528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750元,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全额赔付,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孙海东作为怀兴旺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张林丽受伤,故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怀兴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张林丽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张林丽残疾赔偿金187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4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5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医疗费42814.66、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21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林丽鉴定费44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北京怀兴旺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