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穆箭与金忠友、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穆箭鞋样设计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箭,金忠友,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穆箭鞋样设计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箭,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忠友,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穆箭鞋样设计室,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经营者:穆箭,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穆箭因与被上诉人金忠友、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穆箭鞋样设计室(以下简称“穆箭鞋样设计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8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被上诉人金忠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曾经营的穆箭鞋样设计室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不可能在2012年即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李万国与上诉人无雇佣关系,只是同事。三、送货单及应付账款明细表并不是欠条,并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四、(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另案没有上诉,主要因为那张欠条上有穆箭签字。而本案只有案外人签字,不能认定上诉人欠款。五、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则李万国对账之日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也未委托他人代出欠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金忠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穆箭没有取得工商执照就与被上诉人有过经营往来,刚开始是穆箭去,后来将李万国带来,告诉以后李万国进货,对帐单上是李万国签字,给被上诉人打款是穆箭。穆箭一共被诉三个案件,有两个上诉,另外一件案子与本案一样,但穆箭没有上诉。原审被告穆箭鞋样设计室未答辩。金忠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穆箭鞋样设计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样开发设计服务,经营者为穆箭。庭审中,原告提供2份应付帐款明细表,名称分别为赫金箭2012年11-1月应付帐款明细表、赫金箭2013年3-5月应付帐款明细表、明细表中分列日期、厂家、物料名、数量、单价、金额各项,案外人李万国分别在明细表下方空白处签字“已核对(底单收回)李万国”,其中2012年11月至1月应付帐款明细表核对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并在该表下方注明“10月份前余6000元”,2013年3月-5月应付帐款明细表核对日期为5月15日,2份应付帐款明细表金额共计118500元。原告提供送货单3张,收货单位为赫金箭,送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李万国在送货单上签字,注明已核对,三张送货单金额共计43290元。原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两张,显示被告穆箭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35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现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本庭查阅本院审理的案号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李翔诉被告穆箭买卖合同纠纷卷宗,该案原告李翔提供一张制式欠条,欠条下方亦有打印“赫金箭/穆姐”字样,穆箭在“赫金箭/穆姐”旁边签字,李万国在该欠条表格下方签字,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穆箭与该案原告李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穆箭给付原告李翔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应付帐款明细表虽无被告穆箭签字,但一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号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19号卷宗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案外人李万国签字,原告庭审陈述案外人李万国为穆箭雇佣的业务员,结合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穆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万国的签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穆箭应对本案中李万国签字确认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李万国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应付帐款明细表数额共计161790元,李万国在2012年11月至1月应付帐款明细表下方注明“10月份前余6000元”,被告穆箭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3500元,于2013年9月30日转入原告银行账号20000元,此三笔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故被告穆箭应给付货款112290元。关于被告穆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忠友货款112290元;二、驳回原告金忠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穆箭负担2546元,原告金忠友负担9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金忠友提供的送货单、应付账款明细表、上诉人穆箭向其转账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穆箭与被上诉人金忠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的穆箭鞋样设计室于2013年8月13日成立,不可能在2012年即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另案(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19号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7-9月、2012年10-11月拖欠该案原告货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且该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李万国签字,结合上诉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23500元、20000元,李万国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李万国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应付账款明细表确认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单及应付账款明细表数额共计161790元,扣除“10月份前余6000元”、2012年11月20日转款23500元、2013年9月30日转款200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1229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穆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穆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