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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屈德平与杜春蕾、杨国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德平,杜春蕾,杨国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165号原告:屈德平,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杜春蕾,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杨国召,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屈德平与被告杜春蕾、杨国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德平,被告杜春蕾、杨国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5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杜春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是就向小额贷公司借款8万元后借给了杜春蕾,杜春蕾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屈德平现金8万元,借款期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还款日期每月10日等额本息。杜春蕾在还三个月等额本息后,不再还款。被告杜春蕾辩称:我借钱是事实,目前无力偿还,只能慢慢还。原告要求我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我无异议。被告杨国召辩称:1、答辩人在收到法院传票、起诉状之前不知道该债务,不知道该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已经归还,答辩人与原告屈德平不认识,从来没有与其发生借款,没有收到过屈德平的借款,也没有听杜春蕾说过该借款;2、答辩人与杜春蕾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答辩人与杜春蕾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底矛盾加剧,多次协商离婚。于2016年9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3、诉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杜春蕾在2015年底分居后再未共同生活。收到起诉状后答辩人与杜春蕾联系,要求其对借款用途等说明,杜春蕾称借款跟答辩人没有关系,还说她和屈德平有约定,屈德平知道款项用途跟家庭生活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未收到该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屈德平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被告杨国召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2016年2月18日被告杜春蕾向原告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2、原告屈德平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在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杜春蕾、杨国召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春蕾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国召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9月5日被告杨国召与被告杜春蕾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屈德平与被告杜春蕾均无异��。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屈德平与被告杜春蕾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8日被告杜春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庭审中原告屈德平与被告杜春蕾均认可实际履行中是以月利率2%计息。之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杜春蕾。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春蕾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杨国召与被告杜春蕾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春蕾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有双方当庭陈述认可,依法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国召、杜春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国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屈德平与被告杜春蕾约定的个人债务,故其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屈德平与被告杜春蕾之间借款金额8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杜春蕾、杨国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屈德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春蕾、杨国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代理审判员  朱 冲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