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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李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李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负责人:胡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畅,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中原公司)、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号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5.81万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所属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2号楼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李义施工班组不具备劳务公司资质,不具备承包劳务工程的主体资格,建通公司与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建通公司,该合同解除前,上诉人所属项目部无权处分涉案项目劳务;2、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事实上并没有履行,2011年11月18日,李义与建通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增加4元,李义认可其与建通公司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3、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完成,上诉人与建通公司根据双方承包合同,于2013年2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没有扣除李义班组的劳务费,李义的劳务费应由建通公司支付;4、一审法院认定李义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已按承诺书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应当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错误,李义完成施工任务,是依据其与建通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常行为。李义辩称:1、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2号楼由上诉人总承包,又违法转包给建通公司,上诉人涉案项目部直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认可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配合被上诉人班组施工,工程早已竣工,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停工近两个月后,上诉人与其甲方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工程备忘录》,该备忘录乙方签字处加盖有上诉人涉案项目部公章,上诉人为兑现对其甲方的承诺,要求被上诉人班组加班加点,并让建通公司就增加工程量部分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按照承诺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上诉人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3、上诉人与建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问题于本案无关,上诉人之间仍欠建通公司工程款110万元没有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通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被上诉人班组由上诉人直接管理,人工费由其直接支付,上诉人按照承诺书履行了义务,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多万元的人工费,承诺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该承诺书继续履行剩余人工费支付义务。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湖南六建公司、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5.8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六建中原公司承建了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住宅工程。2010年5月23日,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将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建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面积约为48000平方米。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工、不包料、包施工工具用具及施工机具设备、周转料、辅材施工费用,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现场施工管理,施工安全及公司费用由建通公司负责。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主体施工部分按建筑面积总承包单价每平米306元包干,其中主体工程103元,砌体抹灰工程65元,零星材料工具30元,周转材料机械设备60元,管理费48元。2011年8月1日,建通公司与原告李义签订了《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将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的砌体粉刷分项工程以包干形式分包给李义进行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保工具、用具、劳保用品、包分项工程所需的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一次通过。承包综合单价按75元/平方米以实结算,以上价格均为固定单价,价格一次包死,在结算时李义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单价。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施工,建通公司不承担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工期延长应经建通公司认可。2011年9月1日,建通公司给李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河南建通劳务公司特委托李义负责济源市泉水湾1#、2#的人工费结算,按合同约价计:叁佰伍拾万元,此次本公司同意湖南六建或五星公司支付给李义施工队壹佰零贰万元。特此委托”。建通公司称,出具该委托书的目的并不是让李义向湖南六建结算,而是同意湖南六建或是开发商直接向李义支付人工费102万元,支付过后建通公司跟李义结算的时候可以把这些钱扣掉。2011年9月27日,湖南六建公司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2号楼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1、由于河南建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现场几乎没有管理人员,从现在起,李义施工班组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泉水湾项目部负责管理,所有二次结构、内外抹灰人工费直接由本公司代付;2、如因人工费不能及时支付,材料供应不足或与甲方产生纠纷造成的停工,本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协议全额支付人工费。2011年11月18日,建通公司与李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有协议基础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4元。2011年12月19日,湖南六建公司的罗超与建通公司的巴维国共同签署了一份《证明》,确认济源市泉水湾1#、2#楼工程的建筑面积共计45685.53平方米,后期工程结算时可以以该数据作为结算依据。湖南六建公司承建的上述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住宅工程施工完成后,建通公司委托汪国定与湖南六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署了《济源泉水湾小区1#、2#楼工程建通劳务各项费用明细》,结算按照45685.53㎡×306元/㎡计算,扣除罚款、扣款项目及备案费用等之后,湖南六建应付建通公司的劳务工程费共计为1295.6万元。湖南六建公司由罗超在上述明细上签字,建通公司由汪国定在上述明细上签字。湖南六建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自工程开工至2013年2月4日,湖南六建公司共向建通公司付款1284.6万元,湖南六建直接向李义付款11万元,建通公司提供的公司账簿显示其收到湖南六建的工程款总计为1284.6万。2013年2月4日,建通公司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方郑重承诺,由贵公司总承包,我方进行劳务分包的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号、2号楼工程,贵公司已对我方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拖欠。根据贵我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我司承担的各项人工、小型材料、租赁件及施工机械费用,均已支付到位,不存在任何欠款,如有任何欠款或债务纠纷,均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4日,建通公司的汪国定等人将湖南六建公司的肖立清、张忠、张伟能、罗超围堵在湖南六建中原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金航大厦的办公区,四人在《湖南六建河南中原分公司济源泉水湾小区1#、2#楼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该结算单显示“合计应付款壹仟叁佰玖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罗超在《劳务费支付承诺书》上“湖南六建中原分公司代表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张忠、肖立清、张伟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落款时间均写为2014年11月26日。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湖南六建济源泉水湾1#、2#楼工程所有劳务费已于2014年11月26日与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完成结算,所欠劳务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此劳务费余款由湖南六建中原分公司全额支付,如到期不能全额支付,所有责任及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由湖六中原分公司全部负责”。另外,在建通公司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的一份复印件的空白处有人用笔写上“本承诺书所有原件及复印件作废”,肖立清、张伟能、张忠三人签了名字,罗超写上“认可以上几人意见”并签名,落款时间均写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肖志清和张忠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报警,称“2014年11月24日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汪国定带领多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金航大厦11楼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以其赔钱为由,要求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结算工程劳务费并签付款承诺书,后在汪国定等人胁迫下,公司在场的多名员工在新的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接警证明,湖南六建公司称公安机关还没有通知对此事的处理结果。李义称其本人也在场一个小时,据李义了解是建通公司组织了十几个农民工在湖南六建公司待了几天。建通公司称是因为湖南六建欠建通公司劳务费没有付清,年底工人索要工资,无奈才将农民工带到了湖南六建中原公司,但并未采取任何过激措施。李义带领工人在上述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湖南六建中原公司为了向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进度款,曾指令李义停工,并答应给予李义停工损失补偿。2014年1月,李义就停工补偿部分以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和建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南六建中原公司向李义补偿停工损失七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及建通公司均认可建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1万元,湖南六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万元,共计已支付315.1万元,下余45.81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查询到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湖南六建中原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联系总公司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湖南六建公司、湖南六建中原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针对争议焦点,湖南六建公司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2号楼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原告继续施工的关键因素,该项目部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南六建公司承担。现原告基于对被告湖南六建的信任已按承诺书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湖南六建应当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完工工程劳务费45.81万元仍未能得到支付,其依据承诺书向被告湖南六建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劳务费45.18万元。如果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李义在二审中提交了《工程备忘录》复议件一份,证明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与甲方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工程备忘录的情况下,由上诉人项目经理责成建通公司就增加工作量部分签订的,被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完成了全部工作,但上诉人没有按补充协议兑现承诺。湖南六建公司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备忘录仅是上诉人与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量施工及进度款支付达成的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建通公司对李义提交的上述《工程备忘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备忘录是上诉人在甲方的催促下为赶工期进度签订的,在此基础上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安排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湖南六建中原公司质证意见同湖南六建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李义虽与建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2011年9月27日湖南六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其后李义施工班组的管理责任和劳务费支付义务均由该项目部直接承担,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湖南六建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承诺书出具后,湖南六建公司已直接向李义支付劳务费202万元,履行了《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湖南六建公司称《承诺书》未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二、湖南六建公司称其与建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并足额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李义劳务费,但根据《承诺书》,湖南六建公司应对李义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现李义基于对湖南六建公司及《承诺书》的信任,已完成施工任务,扣除建通公司、湖南六建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仍余45.81万元劳务费未支付,湖南六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湖南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