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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绍明与成都皇霆工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明,成都皇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473号申请执行人:陈绍明,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成都皇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凤。申请执行人陈绍明依据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皇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36000.00元。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执行依据为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该案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由于本案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财产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的证明材料,故本案不应由本院执行,而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行。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绍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刘昌毅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湘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