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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秋霞与陶诗辉、何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霞,陶诗辉,何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098号原告:杨秋霞,女,生于1979年8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欢,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诗辉,男,生于1962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何学财,男,生于1981年4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杨秋霞诉被告陶诗辉、何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诗辉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5%,被告何学财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后被告陶诗辉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现要求被告陶诗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何学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诗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是向李某借的;该笔借款是我与被告何学财共同借的,其中我借了33000元、何学财借了17000元;借款后我给李某支付了27500元的利息。被告何学财辩称,我与被告陶诗辉是熟人关系,陶诗辉急需用钱便通过我和李某找到原告杨秋霞借了50000元,应李某要求,再加上陶诗辉系公职人员,我才担的保;陶诗辉借款后给我支付17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诗辉因急需用钱便通过李某及被告何学财介绍,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杨秋霞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按月支付,被告陶诗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学财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陶诗辉。借款后,被告陶诗辉先后支付了22500元利息,即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利息,此后被告陶诗辉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明细单、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杨秋霞与被告陶诗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陶诗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陶诗辉应当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何学财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故被告何学财应当为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秋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何学财为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履行偿还责任后向被告陶诗辉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荩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