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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正德与杨和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德,杨和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386号原告:陈正德,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定南县,被告:杨和解,成年,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陈正德与被告杨和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和解归还原告陈正德借款3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和解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和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向原告陈正德借款45000元,到期后被告杨和解归还了14000元,剩余欠款暂时无法归还,被告杨和解于2016年8月6日重新并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交原告陈正德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正德多次催取,被告杨和解拒不归还。原告陈正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和解向原告陈正德借款31000元。被告杨和解未到庭答辩。被告杨和解未提交书面证据,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陈正德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正德与被告杨和解是朋友关系。被告杨和解于2013年向原告陈正德借款45000元,到期后被告杨和解归还了14000元,因剩余欠款暂时无法归还,被告杨和解于2016年8月6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陈正德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德先生现金叁万壹仟元正,每月付利息伍佰元整.立据:杨和解2016年8月6日。”后经原告陈正德催取,被告杨和解没有归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和解向原告陈正德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和解应将借款31000元归还原告陈正德,故对原告陈正德要求被告杨和解归还借款本金31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每月500元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正德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杨和解应向原告陈正德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付清借款31000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和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德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杨和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丽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