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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春艳与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艳,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774号原告吕春艳,女,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与中隧西路交叉口西北角原告吕春艳诉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艳诉称:2011年经被告公司股东刘家凤经手,被告单位以短期借款形式,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合计16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时,被告称是短期借款且每笔借款都有收据,后来为了方便,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统一更换收据(收据票号0805128)将之前的收据收回。原告在此期间从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天宏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春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8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吕春艳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4月22日,被告刘家凤以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吕春艳借款22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借款50000元、11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偿还6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春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编号:0805130),今收到于吕春艳现金公司暂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账裴永政,经手人刘家凤,第二联:交顾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春艳借款本金160000元。如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